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996號
原 告 廣福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路132號集合式大 樓社區之「廣福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大樓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132號10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積欠 原告自民國(下同)95年3月起至97年4月止之管理費,其中 95年3月起至同年6月止,每坪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50元 ,且經協調後以6折計價,則被告該4個月應繳管理費為1萬 3320元(即50x111x4x60%=13320);另95年7月起至97年4月 止,每坪管理費為40元,則被告該22個月應繳管理費為9萬7 680元(即40x111x22=97680),合計積欠管理費11萬1000元 ,屢向被告催繳,並以存證信函函催被告繳納,然均未獲置 理,爰再依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為催繳管理費用之通知, 並主張依據住戶規約之約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戶規約、 原告管理組織報備證明、95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 錄、欠繳管理費明細表、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土地暨建 物登記簿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 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 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 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是原告依據此規
定與住戶規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管理費11萬1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