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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7年度,2754號
TCEV,97,中簡,2754,2008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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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754號
原   告 鴻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眾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詎 經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嗣經原告 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為清償,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 由單為證,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 票 據 號 碼│ │
│ │ │ │ (新臺幣) │ │
├──┼──────┼──────┼───────┼──────┤
│ 一 │97年2月18日 │97年2月18日 │ 133,724 │ CM0000000 │
├──┼──────┼──────┼───────┼──────┤
│ 二 │97年2月28日 │97年2月29日 │ 200,000 │ CM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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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眾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