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匯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銀行 建成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900元,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3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原告於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後,均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發票人,自應負擔系爭支票之 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 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 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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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支票號碼 │ 面 額 │提 示 日│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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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06/08│XD0000000 │28,900元 │97/06/13│
├──┼────┼─────┼─────┼────┤
│ 2 │97/05/08│XD0000000 │12,400元 │97/06/13│
├──┼────┼─────┼─────┼────┤
│ 3 │97/04/08│XD0000000 │9,600元 │97/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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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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