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胡建隆
林伯三
蕭又彰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8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 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4點6(原請求按年息百 分之18,嗣減縮為按年息百分之14點6)計算之循環信用利 息;並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 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6月2日止,尚 有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907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 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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