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劉俊杰
被 告 甲○○
巷70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向訴外人全壘打學生雜誌社購 買書籍教材商品,並向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 費性商品貸款,雙方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貸款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46080元,分24期,每期給付1920元, 貸款期限自94年12月28日起至96年11月28日止,而依消費性 商品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借款人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 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遲延利息。如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貸款金額5分 之1或任1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貸款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 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詎被告 自95年5月28日起即未按期還款,依前揭約定,被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共積欠36480元,及 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 原告本於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 貸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80元,及自 9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 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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