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97年度,65號
LTEV,97,羅簡,65,2008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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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6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久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同住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31日向被告訂購紅酸枝木材
一櫃約16噸,兩造並簽訂買賣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合
約書),約定每噸價格為美金4,500元,合計美金72,000元
,被告應於收到原告定金約美金15,000元始計算為10日交貨
,交貨後如材質不符,被告應無異議全數退還美金72,000
元,如未在10日交貨需退還全數定金美金15,000元。原告於
訂約之翌日即支付定金新臺幣485,400元(即美金15,000元
依1比32.36折算新臺幣)與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收款。詎被
告嗣後未依約交貨,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應返還定金,經原
告函催返還,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兩造之買賣契約,請求被
告償還受領之定金新臺幣485,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需紅酸枝木材出口至大陸,向被告查詢,
被告乃轉介訴外人甲○○(原名林志忠)售與原告,因甲○
○無公司行號,承原告之要求由被告以公司名義與其簽定系
爭買賣合約書,10日內交貨否則退還定金485,400元,訂約
時原告原交付被告1紙萬通銀行,面額為485,400元之支票作
為定金,然原告送別被告與甲○○時,竟向被告索回該支票
,並逕與甲○○談定金之事,後經調查得知原告將該款項直
接匯至台中郵局(南屯分局)訴外人林韋辰之帳戶內。換言
之,被告從未收到定金。被告既未收受定金,兩造之買賣契
約自未成立,原告已將定金直接匯給第三人,已與被告無涉
。況且,所謂「紅酸枝」品質很多,產地又在東南亞,原告
未說明用途,也未說明貨物規格,訂約後幾天被告寄了2 塊
樣本給原告,原告卻說這不是紅酸枝,然貨已經向越南方面
買了,越南方面也出貨了,原告說不買,所以才將貨轉至大
陸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10月31日向被告訂購紅酸枝木材一
櫃約16噸,兩造並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每噸價格為
美金4,500元,合計美金72,000元,被告應於收到原告定
金約美金15,000元始計算為10日交貨,交貨後如材質不符
,被告應無異議全數退還美金72,000元,如未在10日交貨
需退還全數定金美金15,000元,且其後被告並未交貨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原告已於兩造訂約後之翌日即96年11月1日
給付定金相當美金15,000元之新臺幣485,400元與被告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原告係於96
年11月1日匯款新臺幣485,400元至訴外人林韋辰位於台中
郵局南屯分局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業據原告提出匯
款單為證(參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而證人甲○○於本
院證稱:96年5、6月間被告法定代理人說要紅酸枝,伊就
去找,後來越南有一位黃先生說有紅酸枝的貨,96年10月
31日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至原告工廠,兩造講什麼伊不清
楚,也沒有參與,後來兩造有簽約,被告法定代理人請伊
當見證人,原告要開支票給被告法定代理人,但伊跟被告
法定代理人說票再取領要4、5天,伊就把伊女兒的帳號交
給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就把寫有帳號的單子
交給原告。第二天原告匯款到伊女兒的帳戶內,伊就將款
項交給越南的黃先生,貨本來要到台灣,後來因為被告法
定代理人說大陸的人要買,所以貨就轉到深圳了。過幾天
被告法定代理人告知伊,原告看過樣本、照片表示不買了
。事實上於同日,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就原告所訂購之
紅酸枝另簽有買賣合約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7頁),並
提出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買賣合約書為佐。被告對於
前揭買賣合約書之真正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應認被
告法定代理人與證人甲○○間就原告所訂購之紅酸枝另成
立買賣契約關係,即由甲○○出售紅酸枝與被告法定代理
人,再由被告出售同一紅酸枝與原告。益可見被告或其法
定代理人並非甲○○之介紹人;亦即,與原告簽訂買賣契
約之人應為被告,而非證人甲○○,亦無甲○○另行與原
告成立買賣契約乙事,則原告依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指示匯
款與第三人林韋辰之帳戶內,其效力自及於被告本人,被
告辯稱並未收受定金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對於貨物規格之約定不明確云云。觀
諸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條款:買賣標的物為「紅酸枝」
,又原告享有於被告交付買賣標的物,如材質不符,被告
應無異議全數退還買賣價金之權利。復參酌原告所主張,
紅酸枝因大陸炒作,供應量少價格很高,另有一種名為血
檀之木材與紅酸枝很像,很容易被矇騙,但兩者不同,紅
酸枝為荳科植物,血檀為喬木科植物,紅酸枝每噸是美金
4,000元,血檀則為美金900至1,000元,價差有4、5倍。
被告所寄之樣本即為血檀,而非紅酸枝等情,以及被告自
承,伊至今不會分辨紅酸枝與血檀,伊後來才知道要去拿
真的紅酸枝出來,甲○○買的時候也不知道是真的還是假
的,原告說不是就不是。因為甲○○已經買了,才會轉到
大陸等語,可知紅酸枝與血檀確係不同之木材品種,且紅
酸枝並非血檀之別稱,被告欲以血檀交貨,自非屬兩造間
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且查,訂約後原告向被告
表明樣本非屬兩造約定之買賣標的物紅酸枝後,被告亦未
表示反對或保留之意見,即將向甲○○訂購之木材轉運至
大陸,終未於兩造約定期限內交付買賣標的物,依兩造系
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被告自應返還定金。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定金485,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月30日(支付命令送
達證書雖未在卷,惟依被告於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其係
於97年1月29日收受支付命令)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定之訴訟,且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求衡平起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以免假執行。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5,29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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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