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四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簡枝清邀同被告與訴外人簡美雲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其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
元,借款期限為自民國94年11月23日起至100年11月23日止
,按月分60期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息為年利率6%,嗣後隨
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違約金部分本金到期日起,利息
繳息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附違約金。詎自96
年11月24日起,被告等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屢經催討,均置
之未理,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存款融資 契約及編更借款契約書、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各1份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認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
判費4,08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合計4,380元。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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