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97年度,199號
CPEV,97,竹東小,199,2008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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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19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陸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9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汽車保險單第1593EX502152號所承 保訴外人廖瑞春所有之7U-369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5日20時許,在新竹縣竹東 鎮○○路16號前,因被告丙○○所駕駛之MX-117(誤植為XM -117)號車,倒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前開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 朱國忠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送交修復後,所支出之修復費 用為新台幣(下同)51,22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1,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95年11月25日20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16號 前,因被告所駕駛之MX-117號車倒車不慎,致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公司理賠計算書 、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25張 、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影本為證, 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交通事故之



相關資料,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97年7月3日東警交 字第0970012388號函及函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表示「我駕駛曳引車MX-117要到長安路竹 東地磅站要測車子重量,完畢後我倒車要離去時,我沒注意 到後方路邊有停自小客車7U-3690號,就倒車撞上去該自小 客車,我下車察看車上沒有聯絡電話我沒有辦法聯絡車主, 我就留一張字條在該車前擋風玻璃請車主看到後就連絡我。 」等語,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實。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MX- 117號曳引車,在新竹縣竹東鎮○○路16號前因倒車時,未 注意停於右後方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致撞擊系爭車輛之左 側車身,是被告已違反上揭法條規定,且被告具有過失甚明 。從而,被告有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且被告行為與本件損害間,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系爭車輛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五)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支出修車費用51 ,222 元(工資為18,300元,零件費用為16,522元,塗裝費 用為16,40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新苗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竹北服務場估價單等件為證,依其車損位置及損害情形 觀之,堪認屬實。惟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之規定。是系爭車輛係於91年6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至本件車禍發生時(95年11月25 日),使用期間已有4年5月餘,應以4年6月計算,依前揭說 明,其修理材料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 上開零件之折舊額為14,386元【計算式為:第一年折舊金額 :16522×0.369=6097,第二年折舊金額:(00000-0000) ×0.369=3847,第三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 369=2427,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369 =1532,第五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1532)×0.3 69÷12×6=483,合計折舊費用:14,386元(6097+3847+ 2427+1532+483=1438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扣除折 舊後,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 136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2136】。從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為36,836元。【計算式為 :工資18,300元+零件2,136元+塗裝16,400元=36,836】(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 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廖瑞春對被告有上開損害 賠償請求權,既如前述,而廖瑞春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原告 並已依約給付保險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自9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 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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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