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
一九、二0九七號及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証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除「何麗蓉」應更正為「何麗容」、「許寶蓮」應更正為「甲○○」,並加 註被告何麗容部分業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一二二號刑事簡易 判決處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 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一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 國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