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13號
KMHM,97,上易,13,2008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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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
號,中華民國97年 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意旨)。 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 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 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 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
二、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憑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與證人鄭易杰薛朝元陳志印



警詢時之陳述,暨照片、資源回收場交易紀錄及現場遺留之 統一發票等證據。認定被告甲○○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6次竊盜犯行等情。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 51條第5款等規定,分別論處被告竊盜既、未遂6次罪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2支與鉗子 1 支,均沒收。並敘明被告竊盜工具鐵鋸,業已滅失,爰不另 為沒收諭知。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正當職業,並非無業遊民。且金門地 區自開始撤軍後,許多營區均成為荒廢之地,政府亦將各營 區土地所有權歸還人民,並編列預算將各營區剷平,被告僅 前往營區撿拾廢棄物,並無竊盜之故意與認知。被告撿拾無 主之廢棄物,並無侵犯他人所有權致造成他人損害之情事, 被告絕不會為區區數千元而故意犯罪,原審量處被告重刑, 於被告顯失公平云云,並提出信宏汽車之金門縣政府金商登 字第09000333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據。四、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 1 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 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 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 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取物品之營區,於被告 實施竊盜犯行之時,雖無軍隊駐守,然揆之卷附照片,營區 仍設有大門、圍牆等阻閒安全設施,營區內存放之物品,亦 與廢棄物有別。至撤軍後,苟非經法定程序,營區並非當然 歸諸人民,執政府依法將土地歸還人民之一端,主張現無軍 隊戍守之營區內之物品為無主物,得任意侵入營區內將其內 物品據為己有,尤於論理法則有違。至被告雖提出以其為負 責人即信宏汽車之金門縣政府金商登字第09000333號營利事 業登記證,仍無礙於本件竊盜罪責之成立。況被告迭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坦承其有竊盜之行為,是原審綜合全案證據, 認定被告確有竊盜之故意及犯行,核於證據法則無違。被告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 第 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 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月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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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