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號),
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二四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
九二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肆份簽帳單(均二聯式)上所偽簽之「乙○○」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 另有:㈠告訴人乙○○(原名鄭慧娥)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信 用卡申請資料影本;㈡遠東商銀卡號基本資料查詢;㈢遠東商銀單月帳務資料查 詢;㈣告訴人遠東商銀代理人李昌隆之警訊筆錄等證據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二四號併辦卷宗可參。二、本件被告甲○○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而承認犯罪,並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 本院請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宣告。依被告及檢察官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由本 院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三六二四號)與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有竊 盜、偽造文書、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良,因見告訴人乙○○皮包遺失車上, 竟一時貪圖小利,盜刷乙○○之信用卡購物,惟念其盜刷金額僅四萬三千四百二 十二元,危害尚輕微,且告訴人乙○○已到庭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行為,犯後已 認罪,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及檢察官上開求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之刑度(雖原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求 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然已經到庭檢察官改以求處較低之刑度為有期徒刑四月) ,尚屬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 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本院所為上開刑之宣告,為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所求之刑,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