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7年度,10號
KMDM,97,簡上,10,20080814,1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4
月22日97年度城簡字第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月間某日,駕 駛車牌號碼6F-9415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金門縣金湖鎮下湖 村1號門旁,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該 處之大貨車用不鏽鋼冷卻大水箱(下稱大水箱)1具,得手 後,旋即開車將該具大水箱載往位於金湖鎮西村農場1號之 「金吉春資源回收場」,並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價 格變賣與該場之負責人陳清宇(涉犯贓物罪嫌部分,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中),嗣經甲○○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甲○○警詢所言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 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除非該證詞與其於審判中陳述內容 不相符合,即具有相反性之要件,且「可信性」及「必要性 」兩要件亦未欠缺,方得例外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取 得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甲○○既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 證述其所見聞之相關事實(詳見下述),經核與其警詢所言 亦無明顯出入之處,可認證人甲○○之警詢證詞不具前述相 反性之要件,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取 得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於偵查所言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 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 證人未能於偵查中接受他造之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故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陳 述部分,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既係以證人之身分,經 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刑責,並由其為具結,而 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 真實性,而依其己身見聞經驗加以回答,另由證人甲○○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受問題與證稱內容,並無明確證據顯示 其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 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而 為證述;又被告乙○○及辯護人亦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 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 證據能力。
三、另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 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非屬供述證據 之部分,既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問題,當事人及辯護人復未就 證據能力有所爭辯,本院認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曾於前述時日,至上址徒手將該具大水箱 搬運載離現場並加以變賣,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當時伊係認為該處已無人居住,大水箱應屬廢棄物,才將 之取走,伊並無竊盜故意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警詢時遭 受很不公平之對待,因為員警一直要他承認其所為就是竊盜 ,並叫被告去檢察官那邊時也要這麼講,被告當時取走大水 箱之地點是在一輛壞掉的小貨車後面,該處雜草叢生,更棄



置有許多油桶、輪胎,被告在此情形下因認該具大水箱應屬 廢鐵,始將之撿拾轉賣,實無竊盜故意可言,況被告轉賣與 資源回收場之時,更曾登記己名,如真有犯罪故意,又豈能 如此毫不隱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早於警詢時即以:伊在97年1 月底一個白天,駕駛車號6F-9415號小貨車前往金門縣金湖 鎮下湖1號旁,竊取一大水箱,只有伊一個人去偷竊等語, 及其於偵查中以幾近相同之陳述內容坦承甚明。辯護人雖以 被告於警詢時曾遭不公平之方式對待,卻迄至本院審理終結 之時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認定員警是否真有不 法訊問之情事存在,自無可信。被告既有國中畢業之學歷, 縱非熟稔法律,亦應對竊盜行為之社會、法律意義存有一定 程度之基本瞭解,倘真認屬無辜,被告實無輕易放棄個人權 利,無論身處員警或檢察官面前,均不作任何抗辯之理,遑 論被告於警詢中,經員警詢以金吉春資源回收場收購變賣物 品時之相關狀況,被告既可清楚陳稱:他們都知道我的東西 是從營區(被告所涉之另案竊盜犯行部分)偷竊來的,我與 (回收場負責人)陳清宇很熟,他收的價錢也比外面的價錢 低約每公斤0.5元,因為我能很清楚看到地磅的重量,最主 要老闆也知道我販賣的東西都是去營區偷竊來的,也不會要 求我出示證件登記,大家心照不宣,所以我才拿到那裡賣等 語,可知其絕無可能錯認廢鐵撿拾與竊盜行為間之不同,被 告既明確認知竊得物品不易轉賣,故甘願以較低價格尋求脫 手機會,又豈能空言辯駁係遭警方洗腦,方作如上自白,據 此以觀,被告與辯護人其後翻異之舉,純係為卸責而生,自 無足採。
三、被告與辯護人另辯稱大水箱放置於一廢棄貨車後方之雜草叢 生處,被告將之認係無人所有之物亦符常情。惟查,被告取 走之大水箱實際擺放位置,業據證人即大水箱所有人甲○○ 於審判中具結後以:伊原本住在下湖1號,1月底回去拜拜時 發現大水箱不見了,原本大水箱放在舊房子前面的空地,是 面向房子大門的左側,放置輪胎處再往外側一點等語證述甚 明;參以本院前往下湖1號之勘驗結果,證人甲○○所述該 具大水箱置放位置與現場實際狀況互核亦屬相符,有勘驗照 片數幀在卷可證;再以證人甲○○於審判詰問程序中所為之 如上證詞,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互相對照,更可發現其前後 所言幾未有任何歧異之處;況亦惟有真如證人甲○○所述, 大水箱係置於下湖1號門旁明顯可見之處時,其方有可能於 離去該處一段期間,後於97年1月底返回祭拜之時,得立刻 發現大水箱遭人拿走之事實,並於私下查訪無著後,於同年



2月9日前往金湖警察所報案製作筆錄,凡此均足徵證人甲○ ○證詞之可信性。被告雖執前詞為辯,但查,果如被告所述 ,大水箱係位於雜草之中,依警卷所附被告指認位置,左右 又有眾多廢棄鐵桶散落,依被告自承先前已在下湖1號附近 工作一段時間此情,則其於工作之餘將之順手拾回毋寧更形 簡便,又何須另擇期日特定開車前往搬運平增無益勞費,被 告所辯既與常理有違,要難採信。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傳喚曾 與被告前往下湖1號附近進行工程修繕之同事唐文雄、張若 萍到庭,表示其等可證明大水箱之置放位置確如被告所述, 然唐文雄張若萍當時負責者既僅為下湖1號附近之工程, 何能對本案大水箱之置放所在有所印象,又豈能在雜草與眾 多雜物中獨對本案之大水箱曾予關注,辯護人對此諸多疑義 既從未釋明,難認唐文雄張若萍之可能證詞與本案事實有 何關連,自無傳喚必要。
四、衡情,本案大水箱既係置於下湖1號門旁之左側已見上述, 依本院前往勘驗時所攝得之卷附照片,可知大水箱旁更置放 有整齊擺放之成捆輪胎,大水箱置放處距大門更僅有不到10 公尺之距離,大水箱外觀雖有些許銹斑,然仍難稱甚舊,明 顯係屬堪用之物,綜合前述情狀以為觀察,被告既有基本智 識與判斷能力,如謂其將大水箱撿拾搬運離去之時,未對此 可能係他人之物有所意識,孰能置信,本案被告確具竊盜犯 意此情實甚明確。
五、辯護人另質疑證人甲○○非為大水箱之所有人,然細究證人 甲○○對本案大水箱所為描述,其既可對大水箱之由來、購 入價格、水管顏色,外觀凹痕,甚至其上可能原有之印刷字 樣為何之細節事項作出清楚交代,其更在尚未尋獲大水箱之 前,即已前往警局報案,證人甲○○若非水箱之所有人,如 何能具此等能耐並作出如上反應,遑論證人甲○○與被告本 無過節,於本院審理時更表示無再對被告為追究之意,又何 須故設前詞陷害被告,辯護人前開懷疑,亦屬無憑。六、至辯護人表示如被告真有犯罪故意,何須於轉賣大水箱與陳 清宇時,登記自己名字便利警方追查。然金門地區之資源回 收場就除廢鐵以外之物,本即要求變賣其他物品者應登記姓 名,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資源回收場為求釐清責 任,避免故買贓物之嫌疑,方採取此等措施以保護己身權益 ,被告若欲轉賣脫手本案之大水箱,自只得配合而無選擇可 能,準此,自亦不得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此外,復有證人陳清宇所為證詞,可證被告確存有轉賣圖利 之不法意圖,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口 卡指認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 事證明確,認其有上開犯行,並審酌相關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酌其認事、用法均 無不合,刑度亦屬適當,被告與辯護人竟仍以前揭辯詞,重 為爭執並提起上訴,核均屬無理由,爰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盧軍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