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97年度,328號
CCEV,97,潮簡,328,2008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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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32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一一○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連線之水管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110之6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C連線之水管拆 除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97年5月5日,本院偕同測 量人員至現場勘測時,原告具狀追加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 同)46,048元。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揆諸 前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故原告訴之追加,自屬合法。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10 之5 地號、110之8地號之土地相毗鄰,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 意,私接塑膠水管(下稱系爭水管)橫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B-C 連線所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迭經原告函 催、調解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 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水管 拆除。又被告獨占共用水源灌溉水路,不願清除橫越系爭土 地之水管,導致系爭土地休耕,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失估 算如下:因96至97年度未能整體耕作而休耕,依政府農地休 耕補助辦法核算,每年度2期,每分農地補助4,500元計算, 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46,048元(4,5003411平方公尺3期 《96-97年度休耕3期》=46,04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追加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水管拆除騰空,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賠償原告46,048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抗辯系爭水管係於76年間經丙○○之同意而埋設,並非



事實,因系爭水管係南亞塑膠水管,出廠時印有合格標幟及 製造之年月日,而系爭水管其上標示之出廠日期為86年10月 6 日,足認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又系爭土地上原係種植蓮 霧,因水源不足,被占用而轉作農作物時,發現系爭水管橫 越阻礙整地,原告曾於96年間告知被告應清除或將水管改道 ,然被告均未置理,導致延誤轉作期。嗣於96年8 月24日原 告請地方人士及建興派出所警員至現場會同處理,並拍照存 證,經多人溝通請被告於1 週內清除,事後被告已將水路改 由原告園邊通過完成。被告一再對原告之請求置之不理,顯 為惡意占用系爭土地,導致原告至今三期作,不能整體犁地 耕作,爰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賠償原告之損害。三、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所指訴通過其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塑膠水管,係於76年 間,被告得該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原告之父丙○○ 同意所埋設,且係原告前往高雄載運系爭水管,並由被告僱 請訴外人即水電工鄭湘江將水管埋入系爭土地地下約1 公尺 深之位置,並同時將土地回復平整之原狀,不影響該系爭土 地之耕作。又埋設系爭水管後,丙○○及原告仍在系爭土地 及水管之位置上從事耕作,並無因系爭水管之埋設而妨礙原 告之耕作,或有何損害原告之情事。被告既係經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丙○○之同意埋設,並非無權占有,而原告之所有 權係繼受其父丙○○而來,自亦無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或 無權占有。
㈡又被告埋設該塑膠水管,需要專業水電工接管,並深挖土地 將之埋入地下,並非一時可完成,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曾 同意,被告豈能動工埋設,而所僱請之水電工豈敢到場接駁 埋設。況系爭水管於76年間即埋設,若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之同意,豈有可能通水使用迄今。又系爭水管係自同段11 0之5地號土地通過原告有上開土地至被告所有同段110之8地 號土地,作為通水灌溉該同段110之8地號農地使用,110之8 地號之水源全依賴系爭水管通水,足認系爭水管早於76年間 即已埋設完成通水使用。
㈢被告於系爭土地埋設系爭水管並未妨礙原告使用耕作系爭土 地,原告仍照常耕作種植農作物,並無系爭水管導致妨害其 耕作之情事。再者,原告迄至96年6 月底,仍在系爭土地上 種植蓮霧,並有採收收成,足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耕作之情 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系爭水管埋設導致無法耕作而休耕 ,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於系爭土地所植之蓮霧採收後,將其 蓮霧剷除時,亦僱請怪手進入系爭土地內剷除,益證系爭水 管完全不影響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耕作。




㈣而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於96年8 月24日上午與訴外人即其 弟林世祥將系爭水管挖出地面,顯見系爭水管原本係埋藏於 系爭土地之下,不影響耕作。原告將系爭水管挖出地面後, 復惡意將系爭水管鋸破致水管內之水噴出,致被告之土地無 法灌溉,原告之行為實已侵害被告之權益。
㈤而原告於97年4月1日書狀提出之照片,其中㈠之照片與被告 無關,況被告之農地需水灌溉,不可能破壞水管,顯係原告 栽贓。㈡之照片並非在系爭土地上從事灌溉,與原告無關。 而㈢、㈣之照片係原告未經同意,私自擅將系爭水管挖出地 面造成之景象。又原告於97年5月5日書狀所附之照片,其中 ㈠之照片與被告無關,非被告所設置之水管。㈡、㈢之照片 係原告不從事耕作,擅將埋設之水管挖掘出來,再假藉系爭 水管阻礙其農地耕作。若原告不惡意將埋設於地下之水管挖 出,根本不會影響或妨礙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耕作,此觀該 水管於76年間埋設,直至96年8 月24日被挖出來之期間,原 告仍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並種植蓮霧即可證明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丙○○所有,現為原告所有 。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連線之水管為被告所埋設。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 B-C 連線之水管,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㈡原 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B-C 連線之水管,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所明定。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 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 證明之。被告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水管係經訴外人即原告之父丙○○之同意 埋設,並非無權占有,而原告之所有權係繼受丙○○而來, 自亦無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或無權占有云云。惟查,證人 丙○○已到院證稱:「(系爭土地之前是否你所有?)是; (這土地有埋水管你知道?)埋後我才知道的,事先沒有告 訴我,我也沒有同意他埋;(當初你無同意為何不叫他拆掉 ?)當時並沒有大礙,且是自己的兄弟沒有計較(本院卷第



76頁)」,顯與被告所辯不符,故被告上開埋設水管有經丙 ○○同意之辯稱,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且,縱認被告所 辯丙○○有同意埋設乙事係屬真實,或丙○○上開事後不反 對埋設水管及請求移除水管之所為,係屬事後默示同意之行 為,惟按債之關係的當事人固得以債之關係為本權,而對他 方當事人主張有占有的正當權源,然債之關係係一方當事人 僅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一定給付之法律關係,即僅具相對性 ,故不得據以拘束非債之關係之當事人,此即學說上所謂債 權關係相對性原則。則原告係於93年10月4 日,受丙○○之 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 簿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4至57頁),並非再轉繼承而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自未繼受丙○○與被告間之 任何債權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依上揭債權關係相對性原則 ,被告亦無從以其與丙○○間之債權契約對抗原告,而認被 告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⒊再者,「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 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 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上開條文之規定乃基於利益衡量,使所有權範圍擴張 ,並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關係,是以應以「必要性」為首 要審酌之點,故應係指一般民眾日常生活所需之水、電、瓦 斯及通信或相類之管線,因其必須連接至每戶住家,復為民 生必需,始有上開法條之適用。然同段110之5、110之8目前 為被告種植蓮霧及檳榔乙情,業經本院於97年5月5日勘驗土 地現況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 則該系爭水管之架設顯係為灌溉該同段110之8地號農地使用 ,尚與基本生活所必須之電線、水管、煤氣管等管線有間, 是否能通過他人土地,已非無商榷餘地。況且,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非通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不能安設水管,或雖能安 設而需費過鉅之事實,尚難認被告埋設水管有上開法條之適 用。
⒋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埋設如附 圖所示B-C 連線之水管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將之拆除,並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㈡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 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 17年上字第917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 水管橫越系爭土地,致其無法耕作,休耕期間受有46,048元 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因被告埋設水管而受 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水管係於何時所埋設,兩造雖有不同之陳稱,惟 不論係原告所陳稱之80幾年,亦或係被告所辯稱之76年間, 顯然埋設該水管之時間,均係在原告於93年10月4 日受贈與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乙節,堪可確認。然依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自承:「(系爭土地到96年還有種蓮霧?)95年還 有種(本院卷第75頁)」等語,互核證人即原告之父丙○○ 到院所證:「(埋後當時你有種東西?)我有種蓮霧;(當 初你無同意為何不叫他拆掉?)當時並沒有大礙,且是自己 的兄弟沒有計較(本院卷第76頁)」等語,可知系爭土地於 埋設該水管後,原告之父丙○○尚有種植蓮霧,並認無礙系 爭土地之使用,而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亦仍有 繼續種植蓮霧,則原告是否會因系爭土地埋設水管而受有損 害,已非無疑。況且,被告僅係埋設1 條水管,且係埋於地 下,縱深淺與否,為兩造所爭執,惟所占用之面積並不大, 此有現場相片及上開附圖等件可參,益難認會因此導致原告 所稱無法耕作使用系爭土地。綜上,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確因被告埋設水管之行為受有損害,且如上述原因,本院亦 不認原告確因此受有損害,則縱系爭土地目前確處休耕狀態 乙情,業經本院勘驗系爭土地現況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在 卷可證,惟此應係原告自已之行為及選擇,尚難認係被告埋 設水管所造成之結果,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休耕所造成之損 害,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將坐落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連線之水管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七、至被告所提出之證人鄭湘江、曾評章、楊福霖所欲證明之事 實,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認無再加以傳訊之必要,併 此說明。
八、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本件就原告 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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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