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沙補字第47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牛頓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戊○○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四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
臺幣四萬零六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一千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三萬九千六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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