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7年度,302號
SDEV,97,沙簡,302,200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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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30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洪鈞承原名洪達成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玖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玖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 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 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 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三項)。又被告未能於約 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遲延 繳款違約金(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四項)。
⒉嗣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持 卡期間,累計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三千九百 七十五元,利息一萬五千九百五十五元,合計三十六萬九千 九百三十元,依約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前繳納,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單明細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



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千九百七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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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