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訂金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7年度,938號
TYEV,97,桃簡,938,200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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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93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丁○○
被   告 永佳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9 月29日簽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買受坐落於桃園 縣龜山鄉○○○○段188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 鄉○○○路16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告並給付訂 金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予被告,兩造並約定由原告就 系爭房地為擔保物代向金融機構申請抵押貸款,若貸款金額 若未達到10,480,000元時,系爭合約立即解除。嗣原告先後 向如附表所示多家銀行申請貸款,均未能達到約定金額,原 告乃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契約已經解除,並請求返還訂金 ,詎被告拒絕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訂金50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原告之所以無法向銀行核貸到足額之款項,係因 原告之財力證明無法達到銀行之標準,故銀行所核准之金額 達不到當初約定之金額。當初簽約時,原告稱其先生月收入 有20幾萬元、原告收入有6 、7 萬元,但是去銀行貸款時, 並沒有辦法提出這麼高之財力證明。又兩造簽訂之委託代辦 貸款合約書中,第5 條約定:「倘因政府法令或金融機構政 策改變,以致不能獲得金融機構貸款或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 款金額時,甲方應於乙方通知期限內以半年分6 期(每個月 為1 期),按當時乙方指定銀行放款利率加計利息,本利攤 還,甲方並同意將本戶房地設定抵押予乙方以提供擔保。」 ,此外,被告亦同意就銀行貸款金額不足部分,被告無息借 貸予原告,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6年9 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向被告購買系 爭房地,原告並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予被 告,兩造並約定由原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代向金融機構 申請抵押貸款,若貸款金額若未達到10,480,000元時,系 爭合約立即解除。
(二)原告有向如附表所示、被告所配合之編號⒈⒊⒋⒌銀行申 請貸款。
四、本案爭點,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已向如附表所示之銀行申請貸款,均無法核貸至 系爭契約約定之10,480,000元,依約系爭契約應解除,故請 求返還系爭訂金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案之主 要爭點,在於原告向如附表所示之銀行申請貸款未果,是否 已經符合解除契約之條件?經查:
(一)首先,觀諸系爭契約附約條款㈡載明:「如本約貸款金額 不符約定核下1068萬元(雙方約定正負20萬元)內,則此 合約立即終止取消本契約」。關於此約定內容,雙方並未 約定究竟要向何金融機構、多少家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亦 未約定若無法足額貸款之原因為何?從而,解釋上,原告 只需於相當之時間內,向相當數量之金融機構申請貸款, 並提供申請貸款時所需之基本資料予金融機構,而經金融 機構審核卻無法核貸達1048萬元者,則該契約條款之解除 條件即成就,系爭契約即發生解除之效力,先予敘明。(二)查本件原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並提供相關申請貸款資 料,先後向如附表所示編號⒈⒊⒋⒌之金融機構申請貸款 ,經銀行審核結果,均無法核貸達1048萬元(詳細函覆詳 附表所示)乙節,有上開銀行之函文在卷可稽。準此,原 告既有向上開銀行申請貸款,且提供相關申貸資料,然卻 無法申得1048萬元。依上開附約條款㈡之約定,該解除條 件成就,系爭契約應已發生解除之效力。
(三)被告雖辯稱:原本新光銀行、台中商業銀行有核估到1050 萬元,但需要原告補財力證明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新 光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台中商業銀行林 口分行(下稱台中商銀)如附表所示問題之結果,該兩家 銀行均表示原告有提供資料申請貸款,但均未達核貸之標 準,已認定如前,且新光銀行並明確函覆稱原告所提供之 貸款資料包括借保戶財力及收入證明,亦有該銀行之函文 在卷可稽(至台中商銀僅泛稱原告有提供貸款資料)。是 以,被告辯稱原告未補財力證明,以至無法貸款到1050萬 元云云,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四)被告復辯稱:當初簽約時,原告稱其先生月收入有20幾萬 元、原告收入有6 、7 萬元,但是去銀行貸款時,並沒有 辦法提出這麼高之財力證明云云。惟查,關於簽約時原告 之說詞為何,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況依上述附約條款㈡ 之記載,並沒有約定「原告需提供夫妻月總收入高達26、 27萬元之證明予申貸銀行」之條件,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 ,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至被告雖辯稱:如原告申請貸款之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 時,應依兩造簽訂之委託代辦貸款合約書第5 條辦理。惟 查,依上開合約書第5 條約定:「倘因政府法令或金融機 構政策改變,以致不能獲得金融機構貸款或貸款金額少於 預定貸款金額時,甲方應於乙方通知期限內以半年分6 期 (每個月為1 期),按當時乙方指定銀行放款利率加計利 息,本利攤還,甲方並同意將本戶房地設定抵押予乙方以 提供擔保。」。惟此僅係不能獲得貸款或貸款金額少於預 定貸款金額時所為之一般約定條款,而系爭契約附約條款 ㈡乃係針對上開情形所為之特別約定,自應優先適用附約 條款㈡,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
(六)至被告雖辯稱就原告申貸銀行貸款金額不足1048萬元部分 ,被告同意無息借貸予原告云云。惟查,系爭契約已因解 除條件成就,即當然發生解除之效力,無待當事人為意思 表示乙節,已如前述,是以,縱被告願意提供不足額之部 分無息貸款,亦無解於系爭契約已經解除之事實,是原告 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
(七)綜上,原告已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之96年12月以前,向如附 表所示編號⒈⒊⒋⒌所示之4 家銀行申請貸款,並且提供 相關貸款資料,惟均無法申貸達1048萬元標準。而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無法核貸之原因係程序上原告不願意提供相關 貸款資料所致,是依系爭契約附款附約條款㈡之約定,系 爭契約即應解除,殆無疑義。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二 、受領 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已經解除乙 節,已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締約時,原 告所交付之訂金500,000 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之利息。今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算至返還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應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97年4 月22日送達被告之受 僱人乙節,有送達證書可稽。是本件利息之起算日為97年4 月23日乙節,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本於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顧正德
附表:
┌─┬─────────────────────────────┐
│函│⒈甲○○告是否於96年10月至11月間以系爭房屋向貴行申請辦理房│
│詢│ 屋貸款?若有核准,金額為何?若未核准,原因為何? │
│事│ 甲○○告可否貸款10,480,000元?若不可,原因為何? │
│項│⒉甲○○是否有應配合貸款提出之基本資料,而未配合辦理? │
│ │⒊甲○○向貴行申辦貸款,所應提出之基本資料為何(即無此文件│
│ │ 則無法辦理)?甲○○於申辦貸款過程中,是否有未提出上開基│
│ │ 本資料之情形? │
├─┼────┬────────────────────────┤
│函│⒈ │本行確於96年11月間承辦甲○○及其配偶蕭世雄房屋貸│
│覆│臺灣新光│款案,經審查結果,未達本行核貸標準,已於同月婉拒│
│結│商業銀行│該案,申辦過程已徵提所需基本申辦資料(貸款申請書│
│果│樹林分行│、借保戶身份證影本、借保戶財力及收入證明、買賣契│
│ │ │約書) │
│ ├────┼────────────────────────┤
│ │⒉ │經查,甲○○在本行並無申辦房屋貸款往來記錄。 │
│ │台北富邦│ │
│ │商業銀行│ │
│ │中正分行│ │
│ ├────┼────────────────────────┤
│ │⒊ │經查,甲○○於96年12月間以其配偶為借款人,提供系│
│ │台中商業│爭房屋及相關文件向本行借款12,000,000元,經本行徵│
│ │銀行林口│授信相關辦法審核後,於97年1 月核准辦理房屋貸款9,│
│ │分行 │400,000 元,迄今尚未貸放。 │




│ ├────┼────────────────────────│
│ │⒋ │甲○○曾以其配偶蕭世雄為借款人,甲○○為擔保物提│
│ │臺灣中小│供人之身分向本行申辦房屋貸款,本行依內部相關規定│
│ │企業銀行│將所鑑價之可貸金額告知客戶,惟與其欲申貸金額有所│
│ │東桃園分│差距,客戶終以擬向他庫行申辦為由,表明撤件以結束│
│ │行 │本授信案件之申請。 │
│ ├────┼────────────────────────┤
│ │⒌ │㈠本行並未核准甲○○貸款案,原因如下: │
│ │台新國際│⒈對於甲○○是否為建商關係戶,授信單位建議查明。│
│ │商業銀行│⒉甲○○於96年8 月13日至同年10月27日,近3 個月內│
│ │桃園分行│ 被他行查詢其登錄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記│
│ │ │ 錄達13次。 │
│ │ │⒊甲○○收支負債比薄弱。 │
│ │ │㈡甲○○申辦過程中,提出貸款相關基本資料如下: │
│ │ │戶口名簿影本、他行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上年度綜│
│ │ │合所得稅繳納證明書、配偶他行存摺影本、上年度資產│
│ │ │負債表影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房屋買賣契│
│ │ │約書影本。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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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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