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7年度,925號
TYEV,97,桃簡,925,2008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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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925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四季風和迴轉火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物。如返還不能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1 月至2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 可口可樂等飲料產品,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1,700元; ㈡被告又向原告借用冷飲設備汽水機1 台(折價金額71,740 元)、糖漿5 加侖空桶2 桶(每桶折價500 元)、二氧化碳 7 公斤空桶2 桶(每桶折價3, 000元),並簽訂冷飲設備借 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如逾期未歸還時,被告 應照原價賠償78,740元(計算式:71,740+(500x2)+(3,000x 2)=78,740) 。詎被告未依約付款,亦未返還借用設備,屢 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及系爭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冷飲設備 。如返還不能時,應給付原告78,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及系爭契約書等 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97年6 月27日付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本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同年月28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及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洵屬有據,可以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顧正德
附表:(乃可口可樂專用,屬不可替代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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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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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汽水機 │1台 │71,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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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糖漿5加侖空桶 │2桶 │1,000元 │
├──┼─────────┼──┼────┤
│三 │二氧化碳7 公斤空桶│2桶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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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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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四季風和迴轉火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