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7年度,907號
TYEV,97,桃簡,907,200808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907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名張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 0,000 元,期限至99年12月31日止,共分84期,按期攤還 本息,利息第1 個月至第6 個月固定利率2.68% ,第7 個 月至第12個月固定利率2.88% ,第2 年起依原告公告利率 加1.75% 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 ,逾期償付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於96年12月28日,與原告達成協議 ,約定借款期限延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其餘部分仍依 原借款所有約定條款繼續有效。詎被告自97年2 月29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原告224,995 元未給付。
(二)被告於92年12月31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被 告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 使用,若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融資利率10% ,逾 期超過6 個月者,按融資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 於96年12月28日,與原告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融資餘 額8,527 元,並自96年12月起,分12期,按年利率8%固定 計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者 ,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應償還全部債務。詎被告自97年 2 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原告6,457 元未給付。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融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暨融資契約書、現 金卡優惠分期償還切結書,綜合消費放款借據、變更借款契 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融資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