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77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
度交附民字第7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 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㈠醫藥費新臺幣(下 同)5,801 元;㈡僱用他人從事農務費用128,600 元;㈢交 通費110,200 元;㈣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㈤車損及拖吊 費188,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車損及拖吊費 之請求撤回。上開撤回,係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 上開規定,自屬有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4 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2L-2097 號自用小客車,並將竊取而來之車牌號碼YZ-3 578 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於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 與慈光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擦撞原告所駕駛 6U-129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亦受有頭部創傷合併腦震盪、左胸及背部多處鈍挫傷 之傷害。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59 號提起公訴。原告因被告 之上開犯罪行為,共受有:㈠醫藥費用5,801 元之損失。㈡ 原告因該事故受傷,因而無法工作,為免賴以維生之果菜園
無人照料,因此僱用訴外人姜鎮信除草40天,每天2,000 元 ,共計80,000元;僱用訴外人張庭玉施肥18天,每天1,200 元,共計21,600元;僱用訴外人張東光從事農務18天,每天 1,500 元,共計27,000元。以上共計128,600 元,故向被告 請求僱用他人從事農務費用128,600 元;㈢又原告母親本一 直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運送至醫院治療,於系爭車輛受損後 ,需以計程車作為交通工具,共48次;原告本身亦需往返醫 院10次,以上共計58次,每次車資2,400 元,扣除原告自行 開車之油資500 元,原告共支出交通費110,200 元(計算式 : (2,400-500)x58=110,200) ,故向被告請求交通費110, 200 元㈣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 2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 4,6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 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取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核閱屬實,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之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業經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 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又被告係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擦撞系爭車輛,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乙節,亦據被告 於警詢中供陳明確,核與原告於警詢中證述相符,是被告顯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其撞擊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 事故,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洵堪認定; 此外,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原告所受傷害 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原告受 傷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又本件車禍事故被 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原告
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法負賠償之責,茲就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而前往醫院 治療10次,支出交通費19,000元(計算式: (0000-000)x10 ) ;又原告母親本一直由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運送至醫院治療,於系爭車輛受損後,需以計程車作 為交通工具,共48次合計912,000 元。惟查,⑴關於被告 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固未提出單據為證,惟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國軍 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 知其有至該醫院診療服務處就診達11次,而國軍桃園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設於桃園縣龍潭鄉○○路168 號, 與原告家中桃園縣復興鄉○○村○ 鄰○道能敢9 號,兩者 相距約62551 公尺(本院以http://www.urmap .com/ 網 站查詢兩點交通上最近距離),當日來回即高達約125 公 里,本院認如以包計程車往返10次而言,原告請求之交通 費19,000元,應屬相當,故予准許。⑵至原告搭載其母親 往返醫院之交通費,核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兩者並無 因果關係,被告自不須對原告母親就醫之交通費負賠償責 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⑶故原 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9,000之交通費,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認有理。
(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創傷合併腦震盪 、左胸及背部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其因此傷害至醫院就診 之醫療費用共5,801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國軍804 總醫院 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核屬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自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按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伊之身 體,而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經查,原告現為果農,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財產總額4, 436,838 元,被告名下無所得亦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兩造 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併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 受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慰撫金20,000元,核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
(四)僱用他人從事農務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該事故受傷, 而無法工作,為免賴以維生之果菜園無人照料,因此僱用 訴外人姜鎮信除草40天,每天2,000 元,共計80,000元; 僱用訴外人張婷玉施肥18天,每天1,200 元,共計21,600 元;僱用訴外人張東光從事農務18天,每天1,500 元,共 計27,000元,以上共計128,600 元。經查,⑴關於原告雇 用姜鎮信、張東光除草、務農乙節,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被告因車禍受傷縱同時雇請3 人工作,惟勞力工作1 人實難同時兼顧不同工作,故至多僅能請求1 人之雇用費 用。是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憑採。⑵而證人張婷玉則到庭 證稱:伊於96年12月20日左右,有受僱於原告,因原告車 禍沒有辦法工作,伊係拔草、下肥等語。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即可採信。⑶經本院依職權發函詢問國軍804 醫院 之結果,原告之傷勢,依其果農之身分,在家休養3 日即 為已足,故原告僅得請求僱用他人工作3 日之費用3, 600 元(計算式:1,200x3=3,600)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 無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交通費19,000元 、醫療費用5,801 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僱用他人從 事農務費用3,600 元,以上合計共48,401元(計算式:19 ,000 元 +5,801 元+20,000元+36,00元=48,401元)。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96年12月5 日付與被告戶籍所在地之受僱人,有送達證
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12月6 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附民字第79號 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 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予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 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