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桃秩字第429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7年8 月7 日溪警分刑秩字第09720066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係桂森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而桂森企業有限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含「廢銅、廢鐵、廢紙 、廢塑膠之零售」,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及特種工商業 範圍表規定之「委託寄售及舊貨業」之特種工商業,於發現 來歷不明物品時,負有迅即報告警察機關之義務。於民國97 年7 月17日06時30分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9號資源 回收場內,雖知關係人呂學文所販售之電瓶3 個係來歷不明 之物品,詎竟為牟私利而不迅即報告,反以新臺幣88元之代 價予以收購,嗣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移送人涉 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節重大非行云云 。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乃以當舖、 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 迅即報告警察機關情節重大之行為,為其處罰之對象;然刑 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卻有償 取得其所有權始足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然不同。準此,苟 行為人主觀上已知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仍予以 買受,自應構成刑法上之故買贓物罪,然在此情形下若仍課 以前開「報告義務」,除顯然欠缺期待可能性外,亦與行為 人不自證己罪之訴訟法上防禦地位有所抵觸,是若行為人業 已該當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構成要件,自難認可 同時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 項、第1 項處罰客體。三、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 第2 項「經營資源回收物品買賣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 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而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之非行,固 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關係人呂學文之證述、桃園縣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其主要論據。然移送機關另已認定被 移送人涉犯故買贓物罪嫌,並將之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有本件移送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自非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 項、第1 項處罰之客體,本件應
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第4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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