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宜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萍
被 告 甲○○原名程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346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8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九六六-NT號營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合約書,自民國(下同)95年5 月10日起,將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原告公司之經營 體系(俗稱靠行),除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外,其他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 款等亦概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97年5月10日起按月應繳納 之管理服務費均未交付,另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款等亦 均由原告代為墊付,至今已積欠42000元。茲因被告拒不給 付上開款項,原告遂以存證函為期限返還牌照2面及行車執 照1張之催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又966-NT號營業小客車 牌照本即為原告所有,並有新領牌照登記書可證,則被告經 原告終止契約之催告後,原告自得以本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 一枚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影 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行車執照一枚及車牌兩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陳君偉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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