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28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陳建華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文俊
江政財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287號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
97 年7月22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7年8月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下同)93年10月間原告住處(即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539巷12號)發生有感地震,聽聞轟然巨響後電力系 統隨即中斷,經緊急聯絡被告進行搶修後,方發覺被告竟 在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之情況下,於前開地址之地 下一樓設置供電設備,為防此類變電箱爆炸事件再度發生 影響全體住戶安全,原告乃請求被告應儘速將供電設備拆 遷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539巷前之空地,被告亦承諾 俟原告協助取得全體住戶同意認章,並經報台北縣政府核 准後,隨即將進行拆遷工程。
(二)原告遂依被告所請,自93年11月起逐一登門拜訪要求所有 住戶簽名於申請書上,並於94年6月2日向台北縣政府提出 申請,而台北縣政府亦於94年6月10日以北府工施字第 0940430310號函載以:「查旨揭配電場所係屬於76板使字 第1077號使用執照建物基地內之法定空地(私設通路側邊 )上,惟經派原現場勘查結果,該私設通路為雙向出口, 尚不致於妨礙汽車通行,且經該地區建物全體住戶同意, 又經台灣電力公司南區營業處預審訖完畢,所附配電場圖 說本府同意備查。」
(三)然被告辦妥擬遷移之新設配電場所圖審,台北縣政府亦如 前所述同意備查後,被告卻遲遲不為拆遷之工程,不僅有 違與原告等全體住戶之協議,亦影響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 人之財產上權益甚鉅。
(四)原告既係土地共有人其中之一,自得本於所有權作用,向 無權占有土地之被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1.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2.復按「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 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 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 ,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 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 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 (參照 敢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此臺灣高等法院跪 年上易字第15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3.被告於原告住處之地下一樓設置供電設備,並未經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自難謂非無權占有原告及其他他共有 人所共有之土地,而被告雖陳稱系爭供電設備之裝設業已 於76年間經建築物起造人張嘉佑等27人之同意設置,然渠 等與被告間之協議核屬債權契約之性質,依據「債權相對 性」之原則,原告依法仍無需繼受建築物起造人與被告間 之設置協議之義務,故被告當不能援引其與第三人間之設 置協議之債權關係,來對抗具物權對世效力之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
4.是以,參照前開實務見解所示,被告對於系爭供電設備之 設置既明顯係屬無權占有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土地 ,原告自得本於土地共有人之身分,以一己之名義,向無 權占有土地之被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合先敘明。(五)被告既然與原告達成拆遷之協議,並經台北縣政府同意備 查,被告自負有依約拆遷系爭供電設備之義務,是原告亦 得本於兩造之契約慶求被告拆遷供電設備: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是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此民法第153條及第199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發覺系爭供電設備之裝設事實後,乃隨即商請被告 拆遷,且原告亦依雙方約定提出經全體住戶簽章同意之申
請書,附同被告預審訖完畢之新設配電場所圖說,經台北 縣政府以94年6月10日北府工施字第0940430310號函同意 備查,至此,自應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拆遷契約不僅業已成 立,並經縣市政府核准,被告當無任何不依約拆遷之理由 。
3.孰料,被告迄今仍未就系爭供電設備為依約拆遷之行為, 顯係於兩造間之約定有所背反,原告自得據以請求如訴之 聲明。綜上,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土 地於前,復未依約定內容及自身所提擬之圖說遷移系爭供 電設備於後等情。為此爰依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被告應座落於台北縣扳橋市○○路○段539巷12號地下一 樓之供電設備遷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系爭配電場所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539 巷 12號地下1樓,經查係於75、76年間由起造人張嘉佑等27 人,出具「配電室 (場)提供聲明書」予本公司,表示因 於板橋市○○○段202-1地號建築基地內新建樓房(建造 執照號碼: 75板建字第1554號)),為用電需要,願依照 建築技術規則及本被告公司營業規則規定,以上開建築範 圍內地下室面積31.4平方公尺,無償提供本公司永久使用 ,以便闢為配電室 (場),設置所需供電設備,俾供應上 列房屋用電。且承諾嗣後如將該配電室 (場)所有建築及 土地讓售第3人,將負責切實告知受讓人上述聲明事項, 本聲明書對其仍繼續有效,以免滋生紛擾,件並經臺北縣 政府工務局76年7月29日76北工建字第10369號函同意准予 備查在案。此有起造人張嘉佑等27人出具之「配電室 (場 )提供聲明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5板建字第1554號建 造執照、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6年7月29日76北工建字第 10369號函可證。
(二)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一章電氣設備第1-1條規 定:「 (配電場所設備)為建築物之供電需要,建築師應 在建築設計時,洽當地電業單位,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 及通道。」。且依當時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7條前 段規定:「用戶密集受環境限制,供電設備裝置困難時, 或需以高壓供電之用戶,應於其土地上或建築物內提供適 當之配電場 (室),供本公司永久裝設供電設備及變壓器 ,如不獲允,本公司得拒絕供電。」。查「建築技術規則 」及「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係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內 政部及經濟部依建築法第97條及電業法第59條核定之法令
,且係得限制所有人權利之法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 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參照)。故本件不論依上述起造人 ( 即原土地所有人)出具之聲明書或依上述法令,本公司使 用系爭土地設置配電室 (場)均屬合於法令之行為,有正 當權源,並非未經同意或無權占有。
(三)原告請求遷移前述既設配電場所乙節,依本公司營業規則 第47條:「配電場所應儘量避免遷移。如確有遷移必要, 申請人應另行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供移置供電設備,並 負擔變更設置費之半數。」。另依本公司新增設用戶配電 場所設置規範第6條:「配電場所設置於地面空地時,應 屬於該建築物建造執照範圍之法定空地門。」。其擬改遷 之新設配電場所位置,雖經原告提具住戶簽名申請單,並 經臺北縣政府94年6月10日以北府工施字第09400430310號 函同意備查,惟因原告未取得該筆土地全數所有權人同意 認章,遂由原告出具切結承諾書,承諾告知該筆土地所有 權人承諾事項,負責一切法律責任與排除紛擾,事後如有 他人異議,皆由立承諾書人解決,與本公司無涉。本公司 方據以辦理該配電場所遷移之圖審作業。
(四)本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於94年6月27日受理原告申請遷移 配電場所手續,94年7月隨即接獲該社區住戶李俊毅等人 陳情暫緩遷移,本公司台北兩區營業處即於94年7月即日 寄發申請案件需請改善事項通知單予原告,因住戶反對配 電場遷移,請其與住戶協商妥,再通知辦理遷移事宜; 並 於94年7月27日以D北南字第099407002251號函及94年8月 17日以D北南字第09408061301號函,函復陳情人李俊毅君 縯臺北縣政府,須請原告與社區住戶協商取得共識後,再 行辦理遷移。依本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受理該案線路遷移 登記單之承諾事項: 「桿線遷移時,現場施工如有糾紛, 由申請人負責自行解決,否則由本公司取消案件申請或變 更設計」,故本案暫緩辦理。
(五)本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又接獲於94年8月3日由立法委員廖 本煙服務處召開該遷移案協調會,決議由本公司先行設計 施作擬遷移新設配電場所之基礎台,如有他人共誡,則請 原告負責協調。惟本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於94年8月17日 現場施作基礎板模時,又遭住戶反對而無法順利進行,94 年9月6日復由立法委員廖本煙服務處蘇主任淑貞召開說明 會,遨集台北縣議會曾文振議員服務處羅主任、板橋市振 義里林樹根里長及社區住戶參加,會中,因原告尚未與該 土地全數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就配電場所遷移達成共識, 仍請原告與所有權人及住戶溝通協調確認無異議並認章後
再行辦理。故被告公司非原告所稱「遲遲不為拆該配電場 所」係因原告未依先前出具之切結承諾書及線路遷移登記 單承諾事項,排除紛擾及糾紛,致使工程無法順利進行各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原告與其他住戶請求被告拆遷之 申請書、台北縣政府函等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為證,被 告則否認無權占有,辯稱:本件配電室之設置係依起造人( 即原土地所有人)出具之聲明書而設云云。經查:系爭供電 設備之設置業據起造人即訴外人張嘉佑等二十七人於75年11 月3日出具配電室(場)提供聲明書,聲明由起造人等以其 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202-1地號建築範圍內之地下室 計面積31.4平方公尺,無償提供被告永久使用,以便闢為配 電室(場),設置所需供電設備各等語,此有該聲明書在卷 可稽。自堪認被告所辯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767、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座落於台北 縣扳橋市○○路○段539巷12號地下一樓之供電設備遷移,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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