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7年度,2048號
PCEV,97,板簡,2048,20080805,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048號
  原   告 宏仁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04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7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三九一號六樓六0五房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6年6月15日投宿住進原告 旅館605房,每日租金800元。原告自96年9月28日起迄不給 付住宿租金,經原告於97年4月1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其 於文到3日內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否則終止雙方之租賃關係 ,不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97年4月11日送達 被告,有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被告迄未 給付租金,雙方間租賃關係已合法終止,原告本於所有權及 租賃法律關係均得請求被告遷讓,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被 告自96年9月28日至雙方租賃關係終止即97年4月14日止積欠 200日之租金計160000元,自97年4月15日起則原告受有相當 於每日租金800元計算之損害,被告另積欠電話費12778元, 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被告對積欠租金、電話費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 後來伊要給付租金給原告,但原告拒收,且原告不讓伊搬走 云云。經查: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 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又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 、第455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租賃並未定期限,為兩 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均得隨時終止契約,是原 告於97年4月1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給付所積 欠之租金,否則終止雙方之租賃關係,不另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各等語,該存證信函於97年4月11日送達被告,此有郵局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迄未給付所 欠租金,亦未依法提存租金,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拒絕受 領租金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約業已終止,自屬有 據。
二、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 (一)被告應自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街391號6樓605房遷 出,將房屋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72778元及自 97年4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給付原告按每日800 元計算之損害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君偉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1/1頁


參考資料
宏仁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