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05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應昌
被 告 長弘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15
被 告 國陽光學有限公司之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05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8月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叁仟元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票面額各自表列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國陽光學有限公司之公司(以下簡稱「國陽公司」 )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依卷附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被告長弘眼鏡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長弘公司」)雖經經濟部以民國97年3月26日 經授中字第09731964160號函核准解散;然公司法第24條規 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5條復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 尚未解散」,是以長弘公司解散後,縱使怠於進行清算,其 法人格仍應視為存續,即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應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所準用之同法
第79條定有明文。茲長弘公司之全體股東已於97年3月10 日 決議選任甲○○擔任清算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4 月 18日經中三字第09736049950號函檢附之長弘公司股東同意 書影本可稽,即應由擔任清算人之甲○○代表長弘公司行使 權利,則本件起訴狀記載甲○○為長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自無不合。再者,訴訟程序開始後因法定事實發生乃有停止 、承受訴訟之問題,而上述長弘公司解散之時點既在本件訴 訟繫屬即卷附起訴狀上蓋收文戳所示97年3月31日之前,自 無庸停止或承受訴訟,甲○○於97年5月28日代表長弘公司 應訴後稱其不願承受云云,於本件訴訟程序即不生影響。三、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融資貸款予國陽公司,而於96年4月3日 、同年9月4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27日受讓經該公司背 書之長弘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嗣分別於附表 所列之提示日為付款提示後,均未兌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813,000元及就附表編號1至4之票面額各自表列提示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公司變更登 記表2件、公司章程8件、支票、退票理由單、申請墊付國內 票款票據明細表、統一發票、存摺各4紙、墊付國內票款融 資動用記錄表、放款支出傳票各2紙、分戶交易明細表1紙等 影本,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經濟部函、臺北市政府函各 1紙、戶籍謄本2紙為證。
四、被告長弘公司雖辯稱:如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固係鄭武松在 其擔任長弘公司董事長任內簽發,然其發票原因不明,且未 經公司股東同意,原告自不得持以付款云云,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惟查:
㈠原告主張:伊因融資貸款予國陽公司,而於96年4月3日、同 年9月4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27日受讓經該公司背書之 長弘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嗣分別於附表所列 之提示日為付款提示後,均未兌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退 票理由單、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統一發票、存摺 各4紙、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記錄表、放款支出傳票各2紙 、分戶交易明細表1紙等影本為證;而國陽公司未到庭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否認或舉證,對上述情節不爭執之長弘公司 亦稱:「(提示原告所提4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這4紙支 票是否真正?)票應該是真的,大小章應該是真的,票應該 是鄭武松還在任的時候開的。被告國陽光學有限公司是鏡片 廠商。……(提示原告提出的票據明細及統一發票影本,問 被告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足證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鄭武松係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長弘公司於96年10月16日
變更登記前該公司之唯一董事,按民法第27條第2項及公司 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本有權執行業務或單獨對外代表公司 ,則其於頂讓經營權予甲○○前為該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4 紙支票,不待其他股東同意,即對該公司發生效力;至於長 弘公司嗣後更換董事,其法人格及其主體之同一性並未變更 ,繼任此一職務之甲○○,就鄭武松在其董事任內代表長弘 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效力,自亦不得加以否認,其反此所辯即 不可採。
五、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 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6釐計算,票 據法第133條及第144條所準用之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 、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茲長弘公司所 簽發、經國揚公司背書之附表所示4紙支票經原告提示後既 未兌現,原告自得分別向其行使追索權。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長弘公司及國陽公司連帶給付813,000元 及就附表編號1至4之票面額各自表列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均應准許。六、本件係就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兼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酌定被告得免假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附表:
┌──┬─────┬────┬────┬────────┬────────┬────┐
│編號│ 票 號 │面 額 │發 票 日│ 發 票 人 │ 背 書 人 │ 提示日 │
├──┼─────┼────┼────┼────────┼────────┼────┤
│ 1 │AO0000000 │$217,200│96.09.30│長弘眼鏡有限公司│國揚光學有限公司│96.10.01│
├──┼─────┼────┼────┼────────┼────────┼────┤
│ 2 │AO0000000 │$192,000│97.02.28│長弘眼鏡有限公司│國揚光學有限公司│97.02.29│
├──┼─────┼────┼────┼────────┼────────┼────┤
│ 3 │AO0000000 │$201,500│97.03.05│長弘眼鏡有限公司│國揚光學有限公司│97.03.05│
├──┼─────┼────┼────┼────────┼────────┼────┤
│ 4 │AO0000000 │$202,300│97.03.25│長弘眼鏡有限公司│國揚光學有限公司│97.03.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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