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苗小字第三一○號
原 告 光復網際網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三一0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吳振富
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
通 譯 劉漢昌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
本於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訂立圖書買賣契約書,價金為新台 幣(下同)六萬五千零八十元,並約定收貨當時應給付頭期款六千零九十元,其 餘尾款五萬八千九百九十元,共分十七期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且依契約書第四 條之規定,一期未能清償者,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則僅繳納頭期款六千零九十 元後,餘額迄今均未能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訂購明細單、分期付款合約書及付 款明細各一份(均影本),核與所述相符,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清償所欠書款五萬八千九百 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小額訴訟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吳振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郵票三百四十元)。
~B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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