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4294號
TPAA,97,裁,4294,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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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294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
再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7年1月22日才 民營化,之前為公營事業,總經理由財政部指派,依行政程 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69號、第462號解釋意 旨,於委託(業務職掌)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抗告人於 73年1月17日升等考試及格,為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7條 規定之公務員。相對人於96年10月16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 並郵寄給抗告人之人事資料,其中83年12月7日(83)人二 字第9342號函(申誡抗告人乙次)是抓人頂罪,違反法律之 強制、禁止規定、且違反法定方式,係屬無效。82年6月18 日及87年7月9日二項人事資料均缺乏人、地、事、物之具體 事證,係相對人之受僱人邱國清所捏造,為重大不實之記載 。抗告人聲請再審符合法定程式,乃請求原審法院函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依法配合調查,傳訊邱國清羅漢溶楊嘉文施義成溫景成即明,詎原裁定遽予駁回,自有違 誤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前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提 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56號裁定認為事屬 私法爭執,非公法爭議,起訴不合法,而諭知駁回。抗告人 提起抗告,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713號裁定認為無理由,駁 回確定。抗告人認為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9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訴狀一再指稱相對人對抗告 人為申誡處分函,有如何偽造、變造情形,究竟原確定裁定 以其爭執者為私權爭執,非行政法院之權限,而駁回其起訴 ,及抗告之內容,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 未指出,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又抗告人併列楊嘉文羅漢溶洪振芳葉連金、吳佩芬為聲請再審之相對人,經查各該 人並非原確定裁定之對造,抗告人以之列為相對人,亦非合



法為由,乃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本院核無不合。抗告意 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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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