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4216號
TPAA,97,裁,4216,20080829,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216號
再 審原 告 擁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
4月4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54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 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 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6年度判字第54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以:再審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再 審原告漏銷、漏報稅額之積極證據,原確定判決即率爾認定 再審原告違法,顯有判決不依積極證據之證據法則違法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表明漏稅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及所依據 之積極證據(即在確定再審原告有協力義務之情況下,認其 主張之委外加工期末存貨,與申報之期末存貨明細表之品名 規格不符,因而推論該等委外加工之期末存貨均已銷售), 並無「不依積極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再審原告空言謂: 「前開心證形成過程有不依積極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云云 ,顯係其主觀意見之陳述,未達「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之再 審合法門檻標準,是其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1/1頁


參考資料
擁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