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164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陳俊宏)
被 上訴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4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 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 形,並揭示該法規或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