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4143號
TPAA,97,裁,4143,200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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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143號
聲 請 人 美商‧壯生和壯生股份有限公司(Johnson & John
      son)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 律師
      林哲誠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703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 273條,必須具有該條第1項、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 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 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 錯誤,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理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認定當事 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意思之諭示, 且判決理由與主文相牴觸甚為顯然者,始足當之。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原審已具體指摘前程序 第一審判決適用商標法及行政訴訟法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及 判決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之處,原確定裁定竟認聲請人並 未具體指摘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據以裁 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參照原確定裁定理由所載「至於上 訴人所引據之上揭本院及原審法院另案判決意旨暨被上訴人 另案審定意旨,均屬個案判決及審定,且各該案情與本件不 同,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等語,可知,原 確定裁定已為實體審理,卻又援用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顯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據以異議之「J&J」商標係著名商標,具極強之識別性 ,就二者商標之客觀圖樣而論,系爭商標「J.&J.」中之顯 著及主要部分之外文「J.&J.」係由二含英文句號「.」之相 同字母「J.」與一意指「與」、「及」之符號「&」所構成 ,此一外文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762870、752082、748499、



758087、747181、749112號等「J&J」商標比較,外觀上雷 同,觀念上亦屬一致,彼此商標確實易致混淆,故依上開基 準,二商標構成近似。且二商標所指定者均為日常用之清潔 劑,單價較低,相關消費者對之所施之注意力亦相對較弱, 以外文主要部分幾無二致之情形而論,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 外觀上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自屬近似之商標,又二商 標所指定者皆日常用之清潔劑,有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 虞。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論斷二商標不構成近似,未清楚 說明心證之過程,即遽認二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同誤認之 虞,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應有違背法令等由,主張原確定 裁定及前程序第一審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第 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聲請人前對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94年度訴字第20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97年度裁字第27 03號確定裁定以其雖主張前程序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惟核 其上訴狀內容,無非就前程序第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 據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因認其前訴訟程序之上訴不合法 ,予以駁回,尚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裁定所適 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函釋、解釋意 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聲請人以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 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確定裁定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核 無足採。至原確定裁定之主文並無與其理由為相反諭示,而 顯然相牴觸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是聲請人依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亦屬無據。 從而,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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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壯生和壯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