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4123號
TPAA,97,裁,4123,200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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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123號
抗 告 人 甲○○
            送達代
             東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政府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9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及「裁判費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 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 條之4及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是提起抗告,依法應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審理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6年 10月24日所提出之抗告[(追加或訴之變更)暨(補充理由)]暨 [異議]暨[聲請]狀,如認為有理由,應撤銷原審96年9月5日 96年度訴字第2293號裁定,如認為無理由,再限期命抗告人 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繳納,始予駁回。詎原審未審理抗告 人所提出之上開書狀,逕以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抗 告人之抗告,顯違上開規定。又相對人於92年5月14日借調 91年特考及格之黃月英至其人事室上班,違反91年特種考試 簡章「拾、分發訓練及限制轉調」(三、…考試及格日起3 年內不得轉調…須經原錄取分發區所屬機關再服務3年,始 得轉調上述機關以外機關任職)、特種考試台灣省及福建省 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9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規定。 相對人每年再撥款新臺幣50萬元給烏坵鄉公所,僱用未具考 試及格人員何瑞眉,代替黃月英在烏坵鄉公所任出納工作, 剋扣已核准發給抗告人之工程獎金,支付不應支給周建河之 大陸旅遊旅費,經審計部來函糾正,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於94年4月5日何瑞眉幫助蔡元珍,無法律 上之原因,任意變更設計,獲取不法利益,而該不法利益項 目如足資證明,則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規定。是相對 人違法明確,對抗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對於原審96年9月5日96年度訴字 第22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以96年10 月8日96年度訴字第229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 補正,該裁定業於96年10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 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為由,乃駁回抗 告人之抗告。本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認事用法, 均屬妥適,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審應先審酌抗告有無理 由,分別定奪,詎原審未先審酌上情,逕以裁定限期命抗告 人補繳裁判費,再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 回其抗告,顯違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 第1項規定云云,容係誤解法令,不足採取。從而,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及上開96年9月5日及10月8日裁定均有違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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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