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4019號
TPAA,97,裁,4019,20080814,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019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沈慶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中華民國97年
4月2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3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 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下同)97年度裁字第2388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 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 製作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及核定通知書,應有 申請人申請給付項目及理由之設置,卻未有核定給付及不予 給付之理由欄,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不合。又慢性B 型肝炎及C型肝炎病毒之感染為肝癌發生之最重要原因,聲 請人於85年10月間(加保之有效期間)至林口長庚醫院健檢 為慢性肝病,陸續接受門診治療,縱於91年3月25日在安泰 人壽退保,亦得於一年內連續申請傷病給付或因該傷病所致 之殘廢給付,詎相對人對此要件未予審查,明顯損害聲請人 之權利。且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係同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之特別規定,聲請人係依該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 申請殘廢給付,相對人卻依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否准, 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且 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自有未合。另祿堅公司同事出具之在 職證明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且為聲請人所提出主張 者,並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王三重閱覽,無庸置 疑。遺失該證物之責任在於相對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35條 規定,行政法院得酌情認聲請人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 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是聲請人對原審判決尚難甘服等語。 經核其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 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法院無庸命其 補正,而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