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015號
抗 告 人 三童行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
路4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5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代表人長期在大陸經商,住家 無人管理。抗告人先前向原審法院遞送之行政訴訟補正狀亦 註明送達處所為抗告人之營業所即臺北市○○路40號8樓之9 ,是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應向抗告人之營業所即上址送達。 詎原審法院猶向抗告人之代表人之住家送達,再以抗告人未 繳裁判費為由,駁回上開行政訴訟補正狀之聲請,自屬違法 等語。
三、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經原審法院於民國( 下同)96年8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2952號裁定,命抗告人 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96年8月31日寄 存於蘆洲空大郵局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 。抗告人迄未補繳,亦有原審法院裁判費查詢簡答表附於原 審卷可佐,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為由,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 之訴。
四、經查,抗告人之96年8月21日(原審法院收文日期)訴訟書 上載其營業所在臺北市○○路40號8樓之9,代表人為吳立雄 ,住所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71巷28號。原審法院向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統查得抗告人之代表人早於95年 5月24日變更為甲○○,上開訴訟書未正確記載原告之代表 人,亦未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且未陳明應為之聲明 、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更未繳納裁判費 ,乃以96年8月24日96年度訴字第2952號裁定,命抗告人於 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 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因上開訴訟書
未記載送達處所,抗告人亦未陳明更正其代表人為甲○○, 則依行政訴訟法第64條第2項:「對於法人…為送達者,應 向其代表人…為之。」之規定,原審法院乃向訴訟書上載之 抗告人之代表人吳立雄、住所臺北縣蘆洲市○○路171巷28 號送達該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該裁定於96年8月31日寄存 送達於蘆洲空大郵局,抗告人即於96年9月11日(原審法院 收文日期)補正提出行政訴訟補正狀,僅補正其代表人為甲 ○○(誤載於代理人欄),且於此際方指定送達代收人為乙 ○○,送達處所為臺北市○○路40號8樓之9,惟未補繳裁判 費。是抗告人逾期補正不完全,原審法院乃以原裁定駁回其 訴,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其違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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