巷道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3977號
TPAA,97,裁,3977,200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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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977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間巷道爭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5號裁定,係於民國 96年11月27日送達抗告人於原審狀載之送達地址,因未獲會 晤本人,由其同居人賴火木代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6年12月7日 (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住居於臺中市,無在途期間, 其遲至96年12月10日始提出抗告狀(抗告人誤載為上訴狀) ,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抗 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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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