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955號
抗 告 人 逸林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王誠之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1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相對人除系爭3函外,自始自終未曾就社 區鐵門拆除一事發出任何書面、公告、通知單予抗告人,故 就社區鐵門遭拆除一事,系爭3函實質已屬行政處分,原裁 定認其非行政處分,已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3號及第4 59號解釋意旨,即屬違法。㈡抗告人追加確認公用地役關係 不存在之聲明,與原有聲明爭點共通,所利用資料證據相同 ,與無礙相對人程序之保障,並符合紛爭解決一次性,應予 准許追加,原裁定逕予駁回,亦有違誤,原裁定顯有違背法 令之情事云云。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標的, 均為台北縣政府之公函,其文號分別為:㈠民國(下同)95 年8月29日北府工新字第0950617865號函(下稱系爭公函1) ,㈡95年10月26日北府工新字第0950686149號函(下稱系爭 公函2),㈢95年10月26日北府工新字第0950698580號函( 下稱系爭公函3),有其起訴狀在卷足稽。惟查,系爭公函1 之主旨載為:「檢送95年8月10日辦理『民眾陳情汐止市○ ○路○段283巷逸林園社區興建鐵門佔用道路案』現場會勘記 錄乙份,請查照。」;系爭公函2之主旨載為:「轉送王伯 仁建築師事務所陳情汐止市○○路○段283巷口遭逸林園社區 管理委員會設置電動鐵門阻礙民眾通行乙案(如附件1), 如說明,請查照。」;系爭公函3之主旨載為:「為貴管理 委員會對本府95年8月10日現場會勘汐止市○○路○段283巷 口逸林園社區○○○○○道路會勘紀錄提爭議乙案,復請查
照。」足知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之公函均非屬行政處分之性 質,蓋系爭公函1為一會勘記錄,僅是單純就會勘處理經過 分別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顯不生何法律效果,至多是於 作成完全及終局決定「前」之準備行為,應屬事實行為之觀 念通知;系爭公函2為相對人對王伯仁建築師事務所於95年 10月17日陳情書所為之回覆(系爭公函2之說明一),並未 對抗告人有何法效性產生,應屬對人民陳情函覆之事實行為 ,仍非行政處分;系爭公函3係針對抗告人於95年9月27日逸 管字第0901號函(原證18)所為之回覆(系爭公函3之說明 一),而相對人函文之意旨,除重申系爭公函1之會勘記錄 內容外,主要係就抗告人對於會勘結論「現有道路」、「道 路通行達20年」疑義所為之釋示,應屬基於抗告人所陳法令 上之疑義,表示其自己之見解以為解釋,尚非對抗告人直接 發生命令拆除系爭鐵門或其他具體事件之法律上效果,自難 謂為行政處分。是抗告人對非屬行政處分之公函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之確認違法之訴,顯非合法。另抗告人訴之聲明另追 加「確認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480-38,62-4,480-29,4 80-36地號土地全部、45-2地號除水源路通行之部分外,無 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部分,相對人除於96年8月7日之準備 程序期日表示不同意抗告人訴之變更及擴張外,另於96年8 月24日具狀表示不同意抗告人此部分之追加,且本項追加涉 及地籍圖與系爭土地座落位置之現場測量複丈,因認其追加 已妨害本件訴訟之審結,並不適當,且無行政訴訟法第11條 第3項各款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自不許 其追加,應併予駁回。綜上,本件相對人所為之公函均非屬 行政處分,抗告人對系爭3公函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追加確 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之訴,難謂合法等由,乃駁回抗告人 在原審之起訴,本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訴訟程序之 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