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3936號
TPAA,97,裁,3936,200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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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93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取自陳和合之收入,為仲介費,其在所得稅法之定 性為執行業務所得,而在扣除設算之費用後,將其餘額計入 上訴人之87年度課稅所得額中,並維持被上訴人之課稅裁罰 處分。實則該筆現金流入上訴人帳戶之原因事實為:上訴人 在民國87年間係受僱於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青公 司),而訴外人陳彥滕支付林光杰佣金,係因林光杰仲介高 青公司向陳彥滕購買坐落臺南市中山區『高人一等』大樓, 乃上訴人雖有參與該大樓之買賣接洽過程,然上訴人係以高 青公司之受僱人身分與林光杰等人接洽,則上訴人並非律師 或土地代書,非執行業務者,豈有執行業務所得。蓋本件應 由稅捐機關先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 活動,始能責令人民舉反證,不能僅因人民未能舉反證為由



,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又陳彥滕於調查時之陳述及其於 原審之證述,均非其親自見聞,無證據能力。被上訴人僅憑 陳彥滕之供述及銀行帳戶內資金等為依據,遽認定上訴人有 執行業務收入,原判決仍予維持,自屬違背法令」等語,據 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
三、惟查原判決對有關上開現金流入上訴人帳戶原因事實之認定 ,已詳細說明心證形成之理由。而前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 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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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