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919號
再 審原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大興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96年8月9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38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必須表明抽象之法定再審事由,以及關於證明「該再審事 由之事實存在」與「遵守再審法定不變期間」之相關證據。 意即再審原告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倘僅泛言有再審事 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 之訴,即屬不合法。至於上開再審之訴是否合法之具體判斷 ,則應依循下述標準:
㈠如果只有表明提起再審之訴之意思,卻沒有表明具體之法定 再審事由者,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㈡如果已表明提起再審之訴之意思,並表明再審事由之法規範 依據與事由構成要件之抽象文字內容,但未敘明具體事實與 該構成要件事實合致者,亦屬起訴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389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 象,主張該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所指 「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無非謂:
㈠前開確定判決採擇以下之法律見解:
⒈再審原告於民國90年4月23日發布之90北府城開字第145 266號函公告法規範,因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 第1項之規定相背,違反法律優先原則,而不生規範效 力。
⒉若再審原告認為有必要制定較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條第1項規定內容更為嚴格之規範者,則依「法律保留 原則」,應以自治條例訂之,不得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17條第9款規定為授權基礎,而制定上開公 告之法規範。
㈡但再審原告上開公告是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 條第9款授權制訂之一般處分。而該一般處分乃是依據位 階高於自治條例之法規命令(即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 則第17條第9款之規定)所授權制訂,並無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
三、實則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隱含以下之法律觀點, 在此法理基礎下,再審原告上開再審事由之主張,無非是就 原確定判決已不採擇之法律論點,重複其既有之主觀意見, 再次為空泛之爭執。應認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㈠按從法學方法論之觀點而言,所有個別實證法之規範意旨, 必須統合在一個規範體系下來認知。在此規範體系下,各別 實證法間彼此協調,相互協力,共同形成一個無矛盾之法律 秩序。因此在體系的觀點,規範之間不會存在衝突現象。就 算因法規範使用文字之多義性,導致發生規範碰撞衝突之疑 義時,亦應由法院透過法律解釋或法律補充(隱藏漏洞之填 補)之方式,予以調整,使規範秩序得以形成。 ㈡是以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所表明之法律見解,已隱含了「就電 子遊戲場開業地點限制之待規範事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9條第1項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款之 特別規定,因此排除了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 9款,在電子遊戲場開業地點限制事項之規範可能性。換言 之,其不可能為上開公告之規範權源。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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