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895號
再 審原 告 甲○○原名:
再 審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乙○○代理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本
院96年度判字第152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判字第15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