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884號
上 訴 人 成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成 律師
賴玉山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1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其工廠廠 址由原來申請設立許可之地點,因被徵收,致主要生產設備 搬至他處,在工廠管理輔導法之法制上,不應如原判決所定 性之『工廠主要生產設備搬遷』,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 之規定,註銷工廠登記證。而應定性為同法第16條第3項所 稱之「工廠遷移廠址」,若未重新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 者,僅須依同法第23條予以處罰。又其曾在原審中主張,所 有之該工廠有露天廠址,可以不須登記,因此判斷工廠生產 設備是否搬遷,應一併考量之,事實上上訴人之主要生產設 備都留在露天廠址上。但原判決對此未予論駁,亦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惟該等上訴理由,本諸下述法理,仍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空泛指摘(即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亦未具 體指明原判決之法律適用,有何具體錯誤。不符合「具體表 明」原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上訴合法門檻。難認對該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茲說明如下:
㈠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及第16條之規定,不僅構成要件不同 ,且法律效果及規範功能也各不相同,彼此間各自獨立。同 一事實可能同時符合二個法規範之構成要件,產生二種法律 效果,但此等法律效果可能同時併存,並無如上訴意旨所言 之「互斥」關係。
㈡至於其主張:「露天廠址無須登記」一節,核與90年3月14 日制定公布之工廠管理輔導法之法制架構不符(工廠管理輔 導法第9條及第10條參照),是其此部分見解純屬空泛之個 人主觀意見,亦難據為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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