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職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V○
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未○○
申○○
酉○○
戌○○
亥○○
天○○
地○○
宇○○
宙○○
玄○○
黃○○
A○○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P○○
Q○○
R○○(即謝玉田)
S○○
T○○
U○○
V○○
W○○
X○○
Y○○
Z○○
a○○
b○○
c○○
e○○
f○○
g○○
h○○
i○○
j○○
k○○(即謝明彬)
l○○
m○○
n○○
o○○
p○○
q○○
r○○
s○○
t○○
u○○
v○○
w○○
x○○
y○○
z○○
甲甲○
甲乙○
甲丙○
甲丁○
甲己○
甲庚○
甲辛○
甲壬○
甲癸○(即謝博全)
甲丑○
甲寅○
甲卯○
甲辰○
甲巳○
甲午○
甲未○
甲申○
甲酉○
甲戌○
甲亥○
甲天○
甲玄○
甲黃○
甲A○
甲B○
甲C○
甲D○(即謝滿慶)
甲E○
甲F○
甲G○
甲H○
甲I○
甲J○
甲K○
甲L○
甲M○
甲N○
甲O○
甲P○
甲Q○
甲R○
甲S○
甲T○
甲U○
甲V○
甲W○
甲X○
甲Y○
甲Z○
甲a○
甲b○
甲c○
甲d○
甲e○
甲f○
甲g○
甲h○
甲i○
甲j○
甲k○
甲l○
甲m○
甲n○
甲o○
甲p○
甲q○
甲r○
甲s○
甲u○
甲v○
甲w○
甲x○
甲y○
甲V○
甲z○
乙甲○
乙乙○
乙丙○
乙丁○
乙戊○
s○○
乙己○
乙辛○
乙壬○
乙癸○
乙子○
乙丑○
乙寅○
乙卯○
乙巳○
乙午○
B○○
乙未○
d○○
乙申○
乙酉○
乙 戌
乙亥○
乙天○
乙地○
乙宇○
黃○○
乙宙○
O○○
乙玄○(即謝春隆)
乙黃○
乙A○
乙L○
乙B○
乙C○
乙D○
乙E○
乙F○
乙G○
乙 H
乙I○
乙J○
乙K○
乙M○
乙N○
乙O○
乙P○
乙Q○
乙R○
乙S○
乙T○
乙U○
乙W○
乙X○
乙Y○
乙Z○
乙a○(即甲戊○之承受訴訟訟人)
乙b○(即甲宇○之承受訴訟人)
乙c○
乙d○
乙e○
乙f○
乙l○(即乙庚○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m○
乙n○
被 上訴 人 乙g○
乙h○
乙i○
乙j○
乙k○
甲地○
甲子○ 原住台灣省高雄縣大樹鄉○○村○○路2
甲宙○ 原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66號2樓之
g○○ 原住台灣省台北縣新莊市○○路98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乙W○、乙X○、乙Y○、乙Z○四人為被上訴人d○○之承受訴訟人,由乙a○為被上訴人甲戊○之承受訴訟人,由乙b○為被上訴人甲宇○之承受訴訟人,由乙c○、乙d○、乙e○、乙f○四人為被上訴人甲t○之承受訴訟人,由乙l○為
被上訴人乙庚○之承受訴訟人,由乙g○、乙h○、乙i○、乙j○、乙k○五人為被上訴人乙辰○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d○○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其有關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人有乙W○、乙X○、乙Y○、乙Z○四人;被上訴人甲戊○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死亡,其有關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人有乙a○一人;被上訴人甲宇○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死亡,其有關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人有乙b○一人;被上訴人甲t○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死亡,其有關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人有乙c○、乙d○、乙e○、乙f○四人;被上訴人乙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死亡,其有關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人有乙l○(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生)一人(乙庚○之第一順位最近親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乙l○為次親等男性繼承人);被上訴人乙辰○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死亡,其有關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人有乙g○、乙h○、乙i○、乙j○、乙k○五人,此有戶籍謄本及調閱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繼字第七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九十六年度繼字第一八七號限定繼承事件民事卷可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以裁定命上開繼承人乙W○等人,分別為被上訴人d○○、甲戊○、甲宇○、甲t○、乙庚○、乙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