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七三九號
聲 請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Fairly Bike Manufactur
ing Co. ,Ltd)
FRANC
法定代理人 丁○○
聲 請 人 甲○○○○○○○○○○○○○○○MAF公司(Hig
her, Kaki
法定代理人 戊○○K. Hu
聲 請 人 乙 ○○○○○○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上
字第一三五號)提起抗告,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於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蕭亨國、吳正一、蘇茂秋、許朝雄、劉福聲、葉勝利、鄭玉山、黃義豐、陳碧玉、陳淑敏、阮富枝、劉靜嫻等法官,曾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所持見解對於現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為不利,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上開法官迴避,無非係以本院上開法官前所為裁判不利於聲請人為據。惟聲請人並未依法於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當事人不得以其於另案曾受同一法官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依上說明,即難認本院前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聲請上述本院法官迴避,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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