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上字,97年度,11號
TPSV,97,台簡上,11,2008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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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鑑峰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建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簡上
字第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按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又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所謂法院組織不合法,係指合議庭之案件不依照法定人數出席審判,或參與判決之法官未列席言詞辯論等而言。而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分別為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明文規定。查本件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行言詞辯論時,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僅陳清怡法官一人,該言詞辯論筆錄末由審判長法官江智陽簽名。而同年月二十九日宣示判決筆錄及判決書上記載參與原判決之法官均為審判長法官江智陽及法官熊祥雲、陳清怡三人,顯係以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江智陽、熊祥雲參與判決。是以該判決法院之組織自難認為合法,依首開說明,此項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求將原判決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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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鑑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