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一號
再 抗告 人 甲○○
號1樓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間請求確認委任關
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再抗告人起訴時,係以丙○○為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下稱義和堂)之法定代理人,惟義和堂則以李松青為法定代理人而應訴,且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告以此情,再抗告人仍陳稱應以丙○○為義和堂之法定代理人,不願更正以李松青為義和堂之法定代理人,經闡明後再抗告人既仍稱不願列李松青為義和堂之法定代理人,亦難認有再裁定令再抗告人補正之必要,遂認本件起訴就義和堂部分欠缺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起訴。再抗告人抗告後,原法院以:財團法人與董事間之關係,應屬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丙○○既已向義和堂之董事會為辭任董事長之意思表示,義和堂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第六屆第四次臨時董事會,會中決議同意丙○○請辭董事長一職,但仍為常務董事,並由出席全體常務董事互推李丕標為第二任董事長,且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則丙○○之辭任董事長之行為,已發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又義和堂之董事長李丕標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死亡,義和堂即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召開互推董事長會議,經現有十六名董事中之十二名及三名監事中之一名出席,並由現任常務董事李守智、李振來、李松青及丙○○四人,以互推方式選舉李松青為義和堂之第三任董事長,經在場其他董、監事共計十人完成連署,於同日函請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准備查,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召開第六屆第九次臨時董事會,就互推李松青
為董事長一案,經十二名董事同意追認等情,有義和堂互推董事長紀錄、義和堂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函、義和堂第六屆第九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是經常務董事互推之李松青以義和堂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訴,程序上尚無不合。因而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論旨略以:丙○○所為對董事會之辭任董事長行為無效,因其組織章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應向監事會為之,原裁定誤為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並曲解義和堂捐助章程之原意即包含有董事應向監事會辭任,並免董事之隨意辭任,致影響義和堂欲樹立團結互助精神及辦理社會文化教育與公益慈善事業之章程設立目的。又義和堂組織章程並未規定董事長、常務董事於任期中出缺補選之法定方式,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一月八日及十一月二十九日之會議,並非由董事長所召開之董事會,與系爭捐助章程所定推選董事長之程序,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董事與財團法人間之關係,為類似委任契約之一種無名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再抗告人所指義和堂組織章程規定董事為自己或為他人與其為交涉時,應以監事會為代表,始生效力,此一規定乃係防止董事與法人間利益衝突之為問題。又義和堂組織章程雖未規定董事長之補選方式,但對代理方式有所規定,依其組織章程第十一條第一項:「董事會互推常務董事五名,常務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及同條條第四項:「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遇有事故時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丙○○辭任後,義和堂自得依規定辦理董事長改選事宜。原法院維持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求為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爰維持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合於首開規定而不應許可,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