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1735號
TPSV,97,台上,1735,2008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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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林展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保證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
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及八十三年七月間,先後提供伊所有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萬元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五千二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分別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伊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嗣伊之抵押借款均已清償完畢。詎訴外人即伊前配偶彭日成未經伊同意,偽造約定書、同意書及借據等件,冒用伊名義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冒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多筆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對伊自不生效力。兩造間就該冒貸之款項既未成立消費借貸或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堅稱對伊仍有九千萬元(以伊名義借款及連帶保證借款者分別為三千萬元、六千萬元)債權存在,顯然無理,伊即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九千萬元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其前配偶彭日成提供附件所示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係作為伊對其二人借款債權之擔保。其二人於原借款屆期後,已申辦展期,伊依上訴人有效印鑑章用印之借據等件,貸放系爭借款,分別撥入借款人帳戶,對上訴人即屬合法有效。其中彭日成借款部分本為真實有效,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伊之債權當然存在,上訴人否認其為連帶保證人或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借款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命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屬無理等語置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不定期限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以為上訴人及訴外人彭日成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為兩造不



爭之事實。而訴外人即抵押債務人彭日成自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以其為借款人,上訴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筆(如附表彭日成借款部分所示),餘欠六千萬元尚未清償等情,有借據、約定書可稽,並經證人彭日成證述一致,堪認為真實。縱上訴人任連帶保證人及約定書之簽署均為彭日成所偽造,亦對彭日成借款主債務之有效成立,及上訴人前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附帶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所承諾之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為:「擔保物提供人(上訴人)提供本抵押物為擔保債務人(上訴人及彭日成)對於抵押權人(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票據、借款……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均在擔保範圍之內」等不生影響。上訴人主張必須彭日成之主債務及上訴人之保證債務均有效始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云云,為不足採。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多筆,迄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尚有借款二千九百萬元未償,經上訴人親自申請展期後,彭日成以上訴人名義再借款八筆(如附表上訴人名義借款部分所示),餘欠共三千萬元,業經被上訴人另件訴請上訴人清償該借款三千萬元本息等,獲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否認有該借款債務存在,即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彭日成及其借款(或保證)債權均不存在,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九千萬元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難認為有理,不應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暨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三千萬元中超過二千九百萬元,即一百萬元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上訴人原受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八千九百萬元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部分),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自應受其羈束。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邀訴外人彭日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尚欠三千萬元迄未清償,另件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彭日成連帶返還借款三千萬元之本息及違約金,經原法院以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判決命上訴人及彭日成連帶如數給付後,已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及彭日成之上訴確定(原審卷第一宗一○三至一○七頁、三○一至三○三頁),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上開三千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借款債權之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不容上訴人於本件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訟中再任意為相異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



斷。原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名義借款部分之三千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均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核無違誤可言。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贅述者,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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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