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右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О六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浴廁清潔劑空瓶貳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浴廁清潔劑空瓶貳個,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 ○鄰○○路六七號內,因細故與其弟丁○○(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養 母甲○○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因此受有 胸部鈍挫傷、左前臂瘀腫五×三公分、右臀部瘀腫四×四公分及頭部外傷之傷害 。經鄰人通知甲○○之女乙○○,乙○○之夫李金河及其子戊○○遂於同日晚上 十時十分許隨即趕往上址。詎丙○○竟因遭戊○○大聲責問,乃基於使戊○○失 明之重傷害犯意,持其所有含有鹽酸成分而具腐蝕性之浴廁清潔劑噴灑戊○○之 眼部,使戊○○受有左眼化學性灼傷、角膜糜爛之傷害;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 分,乙○○亦抵達現場質問丙○○,丙○○竟又承前重傷害之概括犯意,再以浴 廁清潔劑噴灑乙○○之雙眼,使乙○○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角膜糜爛之傷害。 警方於獲報後趕抵現場後,旋當場逮捕丙○○,並扣得浴廁清潔劑空瓶二個。戊 ○○及乙○○則緊急送醫治療,嗣於同年九月十四日,戊○○經診斷為左眼酸灼 傷、合併角膜血管增生及角膜白斑,乙○○經診斷為雙眼酸灼傷合併角膜上皮缺 損,經追蹤治療後,幸均未達失明之程度,戊○○左、右眼矯正視力現已分別回 復至零點三、壹點零,乙○○之雙眼視力則可達零點八。二、案經甲○○、戊○○、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戊○○、乙○○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訴被害情節大 致相符,並經證人丁○○、羅如榮、李國林、李金河先後於警訊、偵查中證述屬 實,復有重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為恭醫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一)為恭醫字第九 一0八二六號函所附戊○○、乙○○之病歷查詢表二紙、陳晟康眼科診所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暨浴廁清潔劑空瓶二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 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核被告先後二次以浴廁清潔劑噴灑戊○○、乙○ ○眼部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已著手於重傷害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上述加 重、減輕事由,係先加後減,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述普通傷害罪與重傷害未遂 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長 輩,並以具有腐蝕性之浴廁清潔劑噴灑告訴人戊○○、乙○○眼部,足徵其惡性 非淺,犯罪情節亦重,暨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浴廁清潔劑空瓶二個,被告固辯稱:係伊弟丁○○所有等語。惟查,上開 浴廁清潔劑二瓶係被告所購買,而為其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在卷, 核與丁○○於警訊時供述情節相符,是被告事後否認前述浴廁清潔劑二瓶為其所 有,即無可採。扣案之浴廁清潔劑空瓶二個,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燦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