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六號
上 訴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陳鴻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四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當事人一造先主張有利於他造之事實,而後他造始為同一事實之主張,亦得成立訴訟上之自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撤銷自認。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稱其被繼承人王蔡蓮花與訴外人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所立之買賣契約並未解除,而後上訴人始主張該買賣契約迄未解除,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蔡蓮花將系爭土地另售他人,並已移轉登記完竣,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五頁背面、第二○五頁背面),依上說明,已生自認之效力。嗣被上訴人提出買受人通知解約函等為證,抗辯上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云云(見原審卷㈡第八二頁背面、八四、九六頁),原審認被上訴人已撤銷上開自認,並無不合。上訴論旨謂被上訴人於原審始提出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之抗辯,係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原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予以駁回,於法有違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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