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准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97年度,600號
TPSM,97,台抗,600,2008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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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00號
抗 告 人 甲○○
          送達代收
          2段25號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律師
      周珮琦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檢察官聲請許可繼續強制工
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准予繼
續執行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九九四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參與組織犯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復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八號判決駁回上訴,又因另犯妨害自由、違反電信法、持有刀械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一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嗣抗告人於執行上開徒刑期間獲准假釋,至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拘抗告人到案執行該強制工作部分未果,乃予通緝,致該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迄今已逾三年。惟抗告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非組織犯罪,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乃設有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補充刑罰之不足。同法條第四項、第五項對個別受處分人之不同情狀,認無強制工作必要者,亦另有免予執行或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已足供斟酌、裁量。抗告人雖逃匿未到案執行強制工作,但其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既仍繼續存在,爰請求准予繼續執行云云。原裁定以經審核卷證資料,認檢察官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乃裁定抗告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處分,准予繼續執行,固非無見。惟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同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係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此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言,並具有消泯犯罪組織及有效遏阻組織犯罪發展之功能,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



。至於針對個別受處分人之不同情狀,認無強制工作必要者,同法條第四項、第五項並分別規定:「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俾供法院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司法院釋字第五二八號解釋參照)。又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九十九條亦著有明文(修正前該法條係規定:刑法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依其修正立法說明記載:「一、本條現行(即修正前)規定,僅針對本(刑)法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所定之保安處分而設,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等特別法宣告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如不能適用此一規定,前受處分人是否須接受處分之執行,永在不確定狀態中,殊非所宜,爰將『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句,修正為『保安處分』……三、現行條文就保安處分經過相當期間未執行者,採許可執行制度,而不適用時效規定。至法院於如何情形,應許可執行,現行條文未規定其實質要件。按各種保安處分經修正後業已增訂其實質要件,而原來宣告各該保安處分之實質要件,應即為許可執行之實質要件,本條既仍採許可執行制度,則逾三年後是否繼續執行,應視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為斷,故參考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之體例,規定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準此,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前段所宣告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應有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則此項強制工作於受處分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三年(本件尚未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法院依聲請於裁定是否許可其執行時,即應詳酌原宣告強制工作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再予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本件檢察官前開聲請意旨,固有相關判決書、裁定書、執行指揮書及台灣台北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等可稽。但抗告人所犯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罪究係何因經宣告強制工作?該宣告強制工作之原因,目前是否仍然繼續存在?抗告人於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完畢後,究有無再予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原裁定並未予論敘明白,卷內資料亦非周詳,所為准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處分所憑依據及法律程序之當否,本院即無憑審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



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九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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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