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4157號
TPSM,97,台上,4157,2008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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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嘉典律師
      陳鴻興律師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謝清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三
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0一五0、一0一七0、一0三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強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即甲○○乙○○丙○○強盜)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有其事實欄所載加重強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三人強盜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如僅記載犯罪事實,而未說明憑以認定之依據,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既敘明柯杏林謝美素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上訴人等三人於警詢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所為,不得採為證據。然上訴人等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字第一0一五0號卷第十八、十九頁、偵字第一0一七0號卷第二六至二八頁、偵字第一0三0三號卷第五0、五一頁,原審法院更㈢審卷㈠第一八九至一九五頁勘驗筆錄);證人即被害人謝美素柯杏林於原審法院歷次之證述(見原審法院上訴卷㈠第一四0、一四一頁、更㈠審卷第一00至一0三、一二三至一二五頁、更㈡審卷第一四六至一五0頁、更㈢審卷㈠第五三至五五頁);均未提及上訴人等強盜紅村坊服飾店,強取謝美素置於抽屜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約新台幣五萬元、戒指一個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門禁磁卡各一張等情。原判決理由貳第一段㈡之



⒈卻說明採上訴人等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前開自白及謝美素柯杏林於原審法院歷次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等強盜謝美素置於抽屜之皮包一個,內有上述現金及物品之證據,不僅該項認定與卷內前開筆錄有不相符合之矛盾,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㈡、扣案之西瓜刀一把,係於乙○○丙○○搶奪高麗雲之現場所查獲,甲○○堅決否認該刀係其所有供強盜紅村坊服飾店所用之刀械,原審未向證人柯杏林提示給予辨識究竟與上訴人等強盜紅村坊服飾店時架在其脖子上之刀械是否相同,遽認該西瓜亦為強盜紅村坊服飾店所用之刀械,且係甲○○所有,而附隨於上訴人等強盜罪主刑之後諭知沒收,亦嫌速斷,其調查職責猶有未盡。㈢、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扣案西瓜刀一把,係甲○○所有,理由貳第八段卻說明扣案西瓜刀屬甲○○所有,供上訴人等共犯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而予以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四至九行),亦有理由論述失其事實依據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被訴強盜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原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二、駁回(即乙○○準強盜及丙○○搶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僅勘驗檢察官初次偵訊之錄音帶,遽認甲○○乙○○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未受警員先前以不正方法取供影響,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證人即被害人高麗雲之證詞前後矛盾,應以其最早之證詞,即未曾看清騎機車逃逸搶嫌之面孔較為可信,從而其於歷次審判程序所為之指認,概屬無稽。證人周燕齡高麗雲之女,其證詞明顯悖於常理,與吾人之經驗法則大相扞格,不足採信。根據相關事證,有充分理由相信高麗雲周燕齡乙○○有先入為主之偏見,其等證詞可信度頗值懷疑。經比對乙○○遭警方拘提到案及高麗雲在警局當面指認乙○○之時間後,可發現乙○○明顯遭人蓄意攀誣。乙○○尚未到案,高麗雲竟已在警方當面指認乙○○,顯見係與警方事先套招,又為避免事跡敗露,索性將錯就錯,一口咬定係乙○○所為,原審未察遽予採信,認事用法自有違誤。㈢、丙○○於檢察官偵訊時與乙○○當面對質稱:其當時係載喝酒認識之「小蔡」行搶,是「小蔡」提議行搶,不知「小蔡」之姓名、住址,「小蔡」不是乙○○等語。其首度面對乙○○不得不說實話,可



信度極高。丙○○之供述前後反覆,更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僅憑其具結後堅稱係載乙○○行搶不移,遽謂無指證不實,而採為乙○○參與搶奪之論據,其認事用法非無違誤。㈣、證人朱孝毅之證詞反覆,所稱「雖未看清歹徒之面孔,但認得其體型、眼神與聲音」、「年約三十歲,身高一七五的歹徒」等情與乙○○體型特徵完全不符,其第一次陳述並未提及歹徒開口說話,嗣後卻稱該搶嫌曾開口罵三字經,證詞矛盾。扣案西瓜刀係以刀套及刀鞘加以包裝,刀套為絨布材質,無危險性,原審竟採信朱孝毅之證詞,認定其曾遭扣案西瓜刀揮擊造成手掌裂傷流血一節,顯與經驗法則有違。㈤、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晚上本件搶案發生時,乙○○正在新竹市○○路及中山路口「123 木頭人酒吧」,與陳志成等友人喝酒,不在搶案現場,已據證人陳志成證稱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乙○○有去(酒吧),因為其在十二月十日遭小偷,伊有去竹北派出所報案,所以記得。證人李孟彊亦明確指出,十二月九日乙○○有到PUB 喝酒,根本不可能分身搶奪高麗雲之皮包。按陳志成親身被竊,對於遭竊之日期記憶深刻,於初次偵訊時經隔離訊問,所述之諸多細節與乙○○說詞一致,其證詞之真實性無疑,原判決僅以查無陳志成所稱失竊報案紀錄,即推翻陳志成、李孟彊所為有利於乙○○之證詞,其採證難謂適法。㈥、依卷證資料顯示,本件搶嫌並非為搶奪之目的而攜帶西瓜刀,且作案過程亦未曾使用或展示該西瓜刀,應認只是偶然、恰巧帶有西瓜刀,與搶奪之行為無關,無加重搶奪事由,不能論以加重準強盜罪等語。丙○○上訴意旨略稱:㈠、丙○○年輕識淺與乙○○認識不久,僅受其利用,不知要搶奪他人財物,無與乙○○共謀搶奪之情事,否則何以案發後未一同逃匿,反被乙○○推下機車遭逮捕。丙○○自幼即在發生搶案之巷道內牙醫診所就醫,熟悉附近地形,該處為死巷,如果參與搶奪,豈有往死巷逃逸,自投羅網之理。㈡、案發當日天氣寒冷,乙○○身穿大衣,衣內暗藏刀械,丙○○無法發覺;朱孝毅亦證稱:乙○○駕車逃逸之際,拿出預藏之刀械揮舞,以為兔脫,可見係乙○○個人之行為,丙○○如事先有犯意聯絡,豈有不攜刀械行搶之理。況乙○○為自己逃脫而將上訴人推下車並搶用丙○○之機車自行逃逸,若係共犯,丙○○被捕,乙○○何以能倖免?因此益徵丙○○乙○○無犯意聯絡,非加重搶奪之共同正犯。㈢、原判決既認定乙○○未將西瓜刀自刀套及刀鞘抽出,而以刀套及刀鞘包住之西瓜刀揮擊朱孝毅,致其手掌裂傷流血,可見乙○○未拿出西瓜刀,丙○○如何知道有西瓜刀之存在,而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見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相矛盾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



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背法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乙○○丙○○有其事實欄所載加重準強盜、加重搶奪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乙○○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量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論丙○○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已分別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於理由壹第五段敘明認丙○○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所為,得採為證據之依據及心證理由;於理由貳第二段㈡之⒈至⒌對於高麗雲朱孝毅周燕齡所為之證言及丙○○前後不盡一致之陳述,詳為取捨之論述說明。復敘明乙○○及陳志成、李孟彊所為搶案發生時乙○○在「123 木頭人酒吧」喝酒,不在搶案現場之辯解、證述,及上訴人等嗣後否認此部分犯行所辯各節,如何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乙○○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述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採證違法、理由矛盾、理由欠備之違法,乙○○並就其與丙○○有無搶奪之犯意聯絡及是否在場參與搶奪,重複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乙○○丙○○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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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