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4130號
TPSM,97,台上,4130,2008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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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
字第五三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三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原名張康琳)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辯稱扣案之槍、彈係蘇金龍乘其不注意時,藏置於其藥房之廚房天花板上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黃偉達所為附和上訴人之證言,亦無可取,原判決已綜合全卷證據資料,詳加審酌,逐一指駁(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五行至第六頁第二十四行),核屬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僅泛謂原判決未查明證人黃偉達是否確曾受僱於上訴人,遽認其證言係勾串迴護之詞,於法有違云云,徒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漫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一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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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