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4100號
TPSM,97,台上,4100,2008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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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0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六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四四、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董啟智為屏東縣第十六屆第六選區登記第四號縣議員候選人,被告甲○○董啟智為表兄弟關係,於該次競選為董啟智從事輔選工作。詎董啟智為求能順利當選,竟與被告、郭辰鋒莊自在、郭潘秀琴、陳生教等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被告駕車搭載董啟智同往屏東縣恆春鎮郭辰鋒(原姓名郭國明)住處,邀郭辰鋒同往該鎮大光國小旁拜訪某董姓選民後,被告與郭辰鋒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先行上車,被告即自副駕駛座位前之置物箱內,取出內裝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五百元紙鈔二百張之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予郭辰鋒,交代郭辰鋒以該筆現金向董啟智所屬選區內之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嗣董啟智上車後則自其西裝口袋中取出五萬元(一千元紙鈔)交予郭辰鋒,並向郭辰鋒表示「工作辛苦了,這個給你」等語。郭辰鋒收受前開金錢後,旋於同日晚間將甲○○給予之十萬元,分別交予郭潘秀琴莊自在各五萬元,並囑託郭潘秀琴莊自在董啟智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郭辰鋒又自行將董啟智所交付之五萬元千元紙鈔兌換為五百元紙鈔後,於同月二十三日再各交付二萬五千元與郭潘秀琴莊自在。郭潘秀琴於收受郭辰鋒給予金錢後,即連續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向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人行賄,並囑該附表一所載之人投票與董啟智,而約彼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另莊自在收受郭辰鋒給予之金錢後,將其中二萬五千元轉交予陳生教,其中四千元為向陳生教買票行賄款,其餘則囑託陳生教向董啟智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陳生教收受莊自在所交付之金錢後,即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向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行賄,並囑該附表二所示之人投票與董啟智,而約彼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另莊自在前往屏東縣恆春鎮江上海住處,交付五百元紙鈔二張與江上海,並囑江上海投票與董啟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卷內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逐一說明其理由,且所為說明並應與所援引之證據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⑴、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係援引九十六年度選上訴字第二號卷第一宗第九十七至一0一頁,即台灣屏東看守所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屏所戒字第0九六0000九五五號函所附律師接見紀錄簿影本,內有董啟智在看守所時與律師談話時,曾提及「甲○○是我表弟,只是陪我選,幫忙我,甲○○被羈押我覺得莫名其妙,甲○○很冤枉」(原判決第十頁第十至十四行)等語,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稽諸原判決所援引之上開文件資料,其內並無董啟智向律師陳述上情之記載。原判決論斷說明所援引董啟智上開陳述各情,核與卷內台灣屏東看守所上開函文及所附紀錄簿影本內容,不盡相符,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採之證據難謂於法無違,尚有未合。⑵、檢察官指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援引證人郭潘秀琴供述:郭辰峰有交付七萬五千元之五百元鈔給伊,並向伊表示該筆金錢係來自被告、董啟智(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編號四、㈠)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檢察官所指上情是否係屬事實,其與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斷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檢察官所指上情,其何以不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理由,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洽。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係以依第一審法官如原判決理由欄六所載之說詞,被告如否認犯行,即有續行羈押禁見之必要,如坦承犯行,則可立即讓其交保,被告經營工程行,思及年關將近,生意幾近停擺,其又被羈押禁見,心中之憂急惶恐,應可想見,且見共同被告郭辰鋒董啟智均未被羈押,揣摩法官心思,再經辯護人勸說,為求能夠交保,始一改以往否認犯行,依起訴事實供承有交付十萬元與郭辰鋒供賄選買票之用,被告自白後,第一審法官隨即諭令以五萬元交保,則被告為求交保,且思及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未同意認罪協商,即被檢察官起訴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之重刑,以及法官表明如其承認犯行,即會准予交保,並從輕科處,否則即繼續羈押禁見,始不得已承認犯行,非不可能(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四至十六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原審更審前



九十六年度選上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其認定被告確有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時地,自車內前置物箱內取出內裝十萬元之牛皮紙袋交與郭辰峰等情,係依憑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法院為接押訊問時雖先否認犯行,但其嗣與辯護人討論後,自承:「我現在願意說出實情,我本來想說把錢給董啟智助選,那十萬元是我的,後來就沒幫他助選,私下用牛皮紙袋包著拿給郭辰鋒,叫他在大光里為董啟智賄選,一票五百元」;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時再度承認:「與之前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程序中所陳述同。另再補充,我當時與董啟智一起去郭辰鋒家裡時,和郭辰鋒及他的母親會合以後準備要去拜訪董姓選民,董姓選民不是我賄選的對象,我們拜訪完董姓選民之後,我跟董啟智說還要拜訪下一位選民,他叫我把車倒轉,我叫郭辰鋒跟我一起上車,我再拿十萬元給郭辰鋒」;嗣以證人身分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結證後亦供述:「(你有幫董啟智買票?)有」、「(如何幫?)我拿十萬元給郭辰鋒」、「(你拿給他的十萬元是現金?)是現金,是面額五百元的」、「(何時、何地拿給他?)是在一個選民家的前面,在大光國小那裡」,而認被告曾先後多次承認其有交付十萬元與郭辰鋒賄選之事實(九十六年度選上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第二十五頁第六至二十四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又稽諸第一審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問被告有何辯解?被告答稱:請辯護人說等情,而被告第一審選任辯護人嗣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部分有所坦承,鈞院調查結果也與公訴人起訴記載相符,我們之前有提出認罪協商,公訴人也同意給被告緩刑,此部分請庭上斟酌(第一審卷第二0二頁)等情;嗣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上訴理由狀中亦未否認犯行,並自承:被告與董啟智係表兄弟關係,基於親戚情誼而受邀同行,行賄款項被告交給郭辰峰,判處被告上開刑期,顯然過重(九十六年度選上訴字第二號卷第一宗第十六頁)等情。則被告縱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因考慮原判決所載上情而自白,然被告嗣後何以仍一再自白及為不利自己之證述,即於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亦仍具狀自陳確有交付賄款給郭辰峰之事實?而上情與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斷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情其何以不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難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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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