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原名陳柏吟)
號11樓
選 任辯護 人 陳傳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
二六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二三八四四、二四六七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改判仍論處被告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四罪刑,已分別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雖於事實內認定被告為掩飾其犯行,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先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中國農民銀行收款圓戳章,再同時偽造並出示模糊蓋有中國農民銀行收款圓戳章之中央健保局台北分局保險費繳款單之私文書影本六份,表示其已如期繳納員工保險費而行使之,向負責公司人事資料管理之劉麗滿佯稱正本已送會計師,故無法提出正本,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中國農民銀行之交易信用,但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中國農民銀行收款圓戳章,係中國農民銀行已收當事人所繳款項之意思,此並非機關或商號之印信,不過係在物品上之文字、符號,用以表示業已收款之證明;另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誠泰銀行櫃員郭幸儒收付章及該行經理楊智雄之簽名章,均難認係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印章,被告所為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非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判決有所誤認,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略
稱:原判決於事實二、㈠、1內認定其填寫及交付申請書及更改入帳帳戶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抱璞公司及乙○○,但並未於理由內論述何以該行為足生損害於抱璞公司及乙○○,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查:㈠、原判決就被告行使偽造中國農民銀行收款圓戳章之中央健保局台北分局保險費繳款單私文書影本之事實,已於理由內依證人劉麗滿證述敘明其認定之憑據,理由敘述雖稍嫌簡略,未盡允洽,不無微瑕,但此單純判決理由簡載之訴訟程序瑕疵,對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中國農民銀行收款圓戳章、誠泰銀行櫃員郭幸儒收付章及該行經理楊智雄之簽名章,有中國農民銀行、郭幸儒、楊智雄之記載,並非僅係在物品上之文字或符號而已,是原判決認定中國農民銀行收款圓戳章、誠泰銀行櫃員郭幸儒收付章及該行經理楊智雄之簽名章,屬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印章,並認被告所為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無違法可言。依上說明,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㈢、原判決依抱璞公司負責人乙○○於第一審審理時之陳述及相關帳戶資料之記載,據以認定被告填寫及交付申請書及更改入帳帳戶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抱璞公司及乙○○,已於理由內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足見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並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被告依修正前刑法規定,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牽連之重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該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依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㈣、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提起上訴,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被告此等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併應駁回。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論處被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猶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五 日 A